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4號
SLDV,110,簡上,94,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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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王毓淇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複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搭乘訴外 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吳典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車時並以身心障礙者專用 之愛心卡(下稱系爭愛心卡)付費搭乘。惟吳典諭明知伊為 身心障礙者,竟未於伊在向車內後方移動時給予必要協助, 復未待伊就座,即逕自加速行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內並 未鋪設防滑地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因地面濕滑而跌 倒,受有尾椎挫傷、右膝外側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尾骨 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前位 滑脫與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22元、減壓護墊3,000元、看 護費用1萬4,700元、未來醫療費用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5萬778元 。而被上訴人為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系爭車輛之 設備及吳典諭之駕駛行為,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傷害係因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 人身為旅客運送人,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654條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時,吳典諭係持續平緩 駕駛系爭車輛,未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並



非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乘客可自行決定站或坐,吳 典諭無須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後始得行駛。而系爭傷害係因上 訴人於系爭車輛內行走時,未扶握把手、欄杆或拉環所致, 屬上訴人本身之過失行為,與吳典諭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吳典諭之駕駛行為及系爭車輛之設備,均無任何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則上 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65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1.吳典諭係受雇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上訴人於 108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搭乘系爭車輛,因車上地面濕滑 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萬1,522元、看護費用1萬4,700元、未來醫療費用40萬元 、減壓護墊3,000元。又上訴人前對吳典諭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點前後 系爭車輛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1、錄影光碟0分0 秒至0分3秒:吳典諭駕駛之公車公車站牌處停下來,前 車門開啟,上訴人從前車門上車。2、錄影光碟0分4秒至0 分17秒:上訴人站在刷車票機前刷卡,吳典諭關起前車門 ,平緩向左駛離公車停靠站牌。3、錄影光碟0分18秒至0 分21秒:上訴人刷完票卡後,往車廂內前行。手未扶握欄 杆或旁邊把手,此時吳典諭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未



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況,上訴人滑倒並臀部著地,上訴 人滑倒時隨即抓住右手邊欄杆。4、錄影光碟0分22秒至0 分36秒:吳典諭仍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上訴人慢慢逐 漸起身並坐在公車右側第一個乘客位置」等情,有該署10 9年度偵字第272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可知吳典諭於事故發時確於安全限速內行車,並以平緩 之速度駛離站牌,並無超速、緊急煞車、左右搖晃或其他 不當駕駛行為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核與一般客運行駛在道 路上之常態情形相同,且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 駕駛行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上訴人固主張吳典諭明知其為身心障礙者,竟未於其向車 內後方移動時給予必要協助,復未待其就座即加速行駛系 爭車輛,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云云。惟兩造均陳稱:一般公車卡感應時是嗶2 聲,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愛心卡感應時會嗶3聲,但不會顯 示是何種身心障礙種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上訴 人則自陳係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是吳典諭縱可由系爭愛心卡感應聲而得知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因身心障礙之種類繁多,感應 器又無法顯示身心障礙種類,吳典諭僅得由外觀判定上訴 人是否有協助之必要;而上訴人既為智能障礙而非肢體障 礙,且得自行登上公車階梯並向車後移動,其身心障礙種 類顯非需要司機特別協助之肢體障礙,則吳典諭雖未予上 訴人特別協助,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運送服務有何 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可言。再衡諸我國一般公 車司機駕駛之情形,因乘客上下人數眾多,且公車並非針 對每位乘客均設有座位,系爭車輛亦非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司機實無可能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後始發動車輛 前行;況吳典諭雖未待上訴人就座即啟動系爭車輛,然其 係以平緩之行車速度直行,未有加快或緊急煞車之情況等 節,業如上述,亦難單憑吳典諭未待上訴人就座即啟動系 爭車輛,即遽認其駕駛行為與現行專業水準不符。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內並未鋪設防滑地墊,亦未設置警 告標示云云。惟現行公車均有於車內鋪設防滑材質之地墊 ,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依系爭車輛之內部照片 ,車內確實有設置警告標語,告知乘客「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桿)」(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是上訴人雖空 言系爭車輛未鋪設防滑地墊及未設置警告標示云云,然其



就系爭車輛之內部設置與一般車輛設備不符之事實,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5.上訴人復提出首都客運之駕駛員行車守則(下稱系爭守則 )及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報告(下稱系爭報 告),主張吳典諭之駕駛行為與系爭守則不符,且被上訴 人之排名在後,可知其運送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云云。參以系爭守則固有「應主動協助老弱婦孺、殘障人 士就坐及刷卡」、「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不可起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並無肢體障礙,且可 自行登上公車並向車內行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顯非 上開規範所欲規範保護之對象;又系爭守則為首都客運針 對其駕駛員所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司機行為無涉,實難因 此而認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 情形。至系爭報告固有就公車業者進行評比(見本院卷第 178-200頁),然此係公車業者長期整體服務之比較,縱 被上訴人之排名較後,亦無從依此推知上訴人搭乘系爭車 輛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係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二)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 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依原審原證2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時,窗 外玻璃有水滴,且所行駛之道路地面潮濕,及上訴人上車 時左手持有雨傘等節,可知上訴人跌倒當日氣候為雨天, 依一般社會常情,此時公車乘客於車內移動時,均未將雨 傘裝進傘套,傘上殘留之水漬多因此而滴灑於車內走道, 故於下雨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乘客尤應特別注意車內 走道上有無他人雨具殘留之水漬,於移動時應較為放慢腳 步,並以手握握把或欄杆之方式維持身體平衡,避免於移 動過程中因腳步打滑而跌倒。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 於系爭車輛移動時,左手仍持紅色紙袋及黑色雨傘右手 仍持悠遊卡,雙手皆提有物品,並未手握握把或欄杆輔助 緩慢移動(見原審卷第56-68頁),而倘上訴人在車內行 走時有手握握把或欄杆,或將物品先行置放於車門兩旁之 置物處,當不至於跌倒而致生系爭傷害。況依現行一般公



車之設計,於車上均設置有防滑地墊,行走時之摩擦阻力 已較一般路面為高,由此益徵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滑倒, 係因其本身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有任 何過失。
  2.綜上,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既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而 非吳典諭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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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