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江彥慶
江岳叡
江衍潮
江爐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潔
被 上訴 人 盧泰元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度湖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第131頁 、第19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並排列請求順序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游麗 環於105年7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由伊出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予江游麗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 約定江游麗環應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萬5,000元, 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 續約。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未另訂新租賃契約,然江游 麗環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於106年7月22日死亡後 ,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拒不搬遷,無正當法律權源續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109年5月8日伊始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 回,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9年 5月8日止,共計29個月,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共43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江游麗環於10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馬宗 凡借款,後與馬宗凡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 屋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馬宗凡指定且知情之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江游麗 環訂立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充作借款利息。惟江游麗環、 馬宗凡及被上訴人間,均無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或租賃之真意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皆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伊於江游麗環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 權源。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有效,伊於106年8月 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4萬8,000元,亦得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前之原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減縮其訴之聲明外,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與江游麗環於105年7月7 日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由江游麗環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約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 訂新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 並未另訂新租賃契約,江游麗環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江 游麗環於106年7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109年5月8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暨公證書、本院執行處函 暨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 第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且與 江游麗環訂有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而其於江游麗環死亡後 ,仍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9年5月8日止等情(見本院 卷第169頁),惟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依法無效,其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約係江游麗環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依法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固據提出江游麗環簽署之系爭買賣契 約、切結書、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6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江游麗環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陳情書及 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 157頁至第163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 惟其中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與本件無涉,其餘資料則充其量僅 足證明江游麗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 切結書上簽名,及上訴人江宜潔事後以馬宗凡所為涉犯刑法 準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江宜潔又向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等情,但不能證明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係江游麗環、馬宗凡及被上 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情為真。是上訴人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江游麗環仍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其等於江游麗環死亡後,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地,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其不能使用該房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社會之通念。
2.上訴人於江游麗環死亡後,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09年5月8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其不能使用,自使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陳明系爭房 屋為4層樓獨棟房屋,其中3、4樓為江爐自行加蓋,位於汐 止臺北小別墅,鄰近汐科火車站,附近需搭乘社區巴士之房 屋狀況、坐落位置及交通情形等各節(見本院卷第169頁) ,並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 8頁),及上訴人出租江游麗環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 000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其損 害,應屬允當,被上訴人請求按此數額計算之損害,自屬有 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6年12月6日起 至109年5月8日止,共29個月,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43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29 =43萬5,000),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以其於106年8月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付修繕費 用14萬8,000元,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上開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榮 華鐵工程106年8月15日開立之發票影本1紙及系爭房屋照片2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6頁)。惟上訴人所 提上開發票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性,當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 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2紙,其上並無拍攝期間,且單由照 片畫面所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陳確有修繕系爭房屋並支 出修繕費用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以該修繕費用為抵銷云云, 難認可採。
4.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日,另主張 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屋105年6月間買賣價格為950 萬元,然江游麗環等人實際僅取得5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450萬元價差,並請求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 。然就上開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何合於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則僅泛稱: 因上開證據資料在銀行,伊手上沒有,故現在始提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資料係公開資訊 ,任何人均得隨時自實價登錄平台上查知,而江游麗環實際 取得之買賣價金為何,亦為上訴人自始所知悉,是由上訴人 所提資料,尚無使本院就上訴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乙節,得到信其大致為正確之薄弱 心證,即難認上訴人已釋明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抵銷抗辯,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駁回該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5.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4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揭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 109年3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9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 人業已就請求金額之本金部分減縮為43萬5,000元,則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45萬元」之記載,自應更正為「43萬5,0 00元」。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 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