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何亞城(原名何浚湖)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亞城(原名何浚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 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消債調卷第96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 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 13至19頁、本院卷第64至90頁)、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56 至6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件為憑。
㈡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財產,其自陳目前 任職於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每月收 入約為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2萬7,435元(含膳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 、房屋租金13,500元、手機電信費2,000元、水費150元、電 費300元、健保費1,485元,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水費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10至117頁)、電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32至202頁)等件。惟按 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際,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 之 虞,本應更撙節支出,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 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 之初即應預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而失衡。是 債務人主張其為申辦3支手機故每月須支出2,000元部分,顯 有不當浪費之情事,復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 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則債務人每月電信費應酌 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自陳 其與女友同住臺北市士林區約7至8坪之套房,約定由其負擔 租金、女友負擔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然債務 人之女友現已有工作,且其並非債務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而債務人本身既已陷於經濟困窘而提出本件聲請,自無 理由繼續支付女友應分擔之房租及水電費,是本院認定債務 人房租及水電費必要費支出應為6,975元(計算式:【13,50 0元+150元+300元】÷2=6,975元)始為合理。綜上,債務人 個人生活支出費用每月應約為1萬9,460元(計算式:【膳食 費9,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及水電費6,975元+手 機電信費1,000元+健保費1,485元】=1萬9,460元)。 ㈢至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萬元云云,然本 院前於110年6月24日裁定命債務人倘欲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母 親扶養費,應提出債務人母親及其母扶養義務人所組成之家 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該等人員之財產資料等證明文件,惟 債務人僅陳報泛稱據其所知母親名下無財產、因疫情無法取 得前開財產相關文件、母親居住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約3 萬2,000元,而其每月依當月薪資給付平均約1萬至1萬5,000 元云云。是以債務人除未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及任何相關資料 以為佐證外,其復自陳每月按薪資給付1萬元至1萬5,000元 ,與其前述主張已有矛盾;則債務人每月是否確實際負擔母 親扶養費2萬元,顯非無疑。債務人均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查知其母之年齡、其母親有無資力收入或財產 、其全體扶養義務人為何人暨其等之資力等節,債務人亦未 就其母親確居住於安養中心、其每月確有支出安養中心費用 等情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親扶 養費2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5萬5,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9,460元後,每月餘額約為3萬5,5 40元(計算式:5萬5,000元-1萬9,460元=3萬5,540元)。再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已達397萬5,864元(見消債調卷第 36頁、第48頁、第56頁、第75頁、第81頁及第85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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