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曹詩羽律師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一日起至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關於陳□□、陳△△之扶養費各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共計玖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乙○○其餘之反請求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見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卷【下 稱婚卷】一第7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於109年5月4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109年度婚字第165號 卷【下稱婚165號卷】第7頁),並訴請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以及請求甲○○返
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核乙○○ 所提起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 及反訴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兩造於110年3月3 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就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部分成立和解(見婚卷三第239-240頁),本院就未成立和 解之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部分,另分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及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95號合併審理之,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乙○○提起 反請求時,原有關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訴之聲 明請求一、甲○○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親權由乙 ○○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加拿大幣(下稱加幣)7,708元。二、甲○○應給付乙○○6 64萬2,214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婚165號卷第8頁)。嗣於 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反請求訴之聲明,請求一、陳甲○○應 自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親權由乙○○單獨任之之日( 即110年3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即116年4月21 日)止,按月給付乙○○17萬9,519元。二、甲○○應給付乙○○61 1萬5,38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64頁)。經核乙○○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對乙○○反請求之答辯:(一)甲○○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91年12月30 日結婚,嗣於96年4月21日乙○○至美國生下二未成年子女 陳□□(男、96年4月21日生)、陳△△(女、96年4月21日 生)。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陳□□、陳△△約滿7歲時(約103 年)舉家前往加拿大,預計讓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求學3 年後返還臺灣繼續求學。不料,乙○○於106年3月未告知甲 ○○即擅自將陳□□、陳△△帶離加拿大溫哥華住所;甲○○於 乙○○離家後,發現乙○○係與「Summer」之人有戀情始計畫 離家。甲○○婚後經營牙醫診所,牙醫診所收入均由乙○○管 理,甲○○未有存款,信用卡亦是使用乙○○之附卡,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亦係登記於乙○○名下,甲○○
甚將結婚前所有之不動產於結婚後贈與予乙○○,乙○○離家 後,甲○○連買機票回臺灣的錢都沒有,106年8月間乙○○建 議甲○○回臺灣生活,乙○○認為甲○○「留在加拿大生活真沒 有任何實質的正面幫助」,並表示「住德東套房…我會轉 臺幣120萬給你。每月5萬…如果你這兩年選擇都不工作, 每月五萬應該夠生活開銷(不用付房租)。所有資產我會 列明細表,這兩年內不變動,以目前收的租金去付房貸利 息…」等語,益徵兩造婚後收入確係乙○○管理,甲○○婚後 名下未有存款、不動產、租金收入,尚有加拿大學生貸款 加幣3萬2961元債務未清償,然甲○○回臺灣後,乙○○未給 付任何生活費用予甲○○,甲○○靠兄姐接濟始能維持生活所 需。嗣甲○○於109年1月14日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乙○○亦 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165號案 件),兩造業於110年3月3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乙○○單獨任之。因兩造業 已離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 應以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9年1月14日(下稱基準日 ),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甲○○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1)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萬3,214元(婚卷三第155頁) (2)保單價值準備金125萬4,850元(甲○○書狀金額均誤載為324 萬3,950元):
1.國泰松柏長期看護,投保始期為95年2月27日,109年1月 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1,018元(甲○○書狀金額均誤載 為221萬118元)(婚卷二343頁)
2.國泰鍾美重大疾病,投保始期為94年6月20日,109年1月 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萬2,158元(婚卷二343頁) 3.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98年7月10日, 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萬1,077元(婚卷二37 9頁)
4.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保險,投保始期為98年7 月10日,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7元(婚 卷二379頁)
5.共計125萬4,850元(即221018+462158+551077+20597=00 00000)
(3)債務:加拿大進修學生貸款加幣3萬2,961元(參原證15 ,婚卷一第211頁),於110年7月12日之貸款餘額為加幣 1萬7,995元(原證31),換算為新臺幣41萬9,103元(計 算式:17995×23.29)。
(4)此外,甲○○基準日持有之彰銀、太電股票,均為婚前財 產;名下車輛車款為甲○○二嫂張美莉所支付(參原證21 ,婚卷三第23、25頁),非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均不應歸入剩餘財產範圍。
(5)109年1月14日甲○○之剩餘財產為105萬8,961元(即22321 4+0000000-000000=1,058,961)(甲○○書狀誤載為304萬8 061元即3,243,950+223,214-419,103=3,048,061元)。(三)乙○○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為6 ,469萬3,597元):
(1)不動產: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開房地5棟(含加拿大房地 一棟),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依鑑定 報告(參原證7到原證10)及加拿大房屋現金購入之價金約 2,100萬元,價值共1億935萬4,880元: 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取得時間為95年10月4日, 估價報告為822萬6,600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563萬7,88 0元。(106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原證7 )
2.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取得時間為100年11月27 日(103年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估價 報告為1,778萬3,180元(每月租金2萬2千元),108年10 月貸款餘額為1,251萬2,488元(107.5.10設定951萬元) (107年5月10日設定610萬元,共計1561萬元,原證8), 106年3月以後最高限額設定提高421萬元。 3.臺北市○○區○○○路00號,取得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估價 報告為4,663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4,528萬4140元( 106年1月9日設定4,980萬元)(106年1月9日設定180萬元) (106年10月24日設定360萬元)(106年11月1日設定2,160 萬元,原證9),106年3月以後最高限額設定提高2,520萬 元。
4.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取得時間為103年2月20日, 估價報告為1571萬5,100元,108年10月貸款餘額為1093萬 1,596元(106年1月20日設定1,356萬元,原證10) 5.加拿大房屋,取得時間為103年3月20日,至少2,100萬元 ,以現金買受,沒有貸款。
6.以上合計1億0935萬48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婚卷二第67頁, 原證29)
(2)保單價值準備金:260萬6,579元 1.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第365、367頁)
2.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 金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第365、367頁) 3.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婚卷二第377、379頁)(3)債務:基準日乙○○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貸款未償還金額共6, 162萬6,336元(婚卷二第67頁,原證29)(4)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經查,兩造於103年投資移 民加拿大後,乙○○未有以臺灣房屋增貸之行為,105年乙○○尚 有加拿大政府退回之移民保證金40萬元加幣(參原證30), 名下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另有於101年10月6日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000○0號2樓房地【即原證27,乙○○於108年1月以1,5 90萬5,540元出售,出售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1,440萬元 (原證17)】,其上開臺灣房屋出租每月有12萬2,000元租金 ,加拿大房屋亦應有出租,而乙○○於106年8月30日亦向甲○○ 表示,係以臺灣房屋租金給付房貸利息,有乙○○訊息記錄可 參(參原證14,婚卷一第209頁),益徵乙○○房屋租金收入足 夠繳納房屋貸款,故兩造分居後,乙○○與兩造子女應生活無 虞;然乙○○於106年3月離家後,即無所不用其極的以名下房 屋增貸,甚至以李偉誠為借款人,分別陸續增貸金額2012萬6 ,336元、445萬2,996元,又於108年間一次終止8份保單,領 得解約保險金共211萬6,030元,並於108年1月出售上開臺北 市○○○路000○0號2樓房屋、於109年3月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22樓」房屋及於109年4月出售「臺北市○○○路0 0號12樓之11」房屋,復稱加拿大房屋亦有於109年貸款加幣5 3萬9,500元(約新臺幣1,251萬元),足見乙○○所為上開房地 增貸及保單終止之行為,均係為降低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惡意處分情形,均應追加計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然其 竟於訴訟中主張甲○○惡意遺棄,未給付生活費,更反訴請求 甲○○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664萬2214元云云,實無理由 :
1. 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6年以後之陸續名 下房地貸款,降低房屋價值,應將新增之貸款金額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應將新增之貸款金額2012萬6,336 元、445萬2,996元、1,251萬元(被告主張之加拿大房屋貸款1 ,251萬元部分,原告否認之,倘鈞院認屬乙○○婚後債務,原告 主張應屬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⑴依據新光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函覆,乙○○上開名下5間房地 之清償資料,乙○○於106年1月9日清償4,150萬元(參 鈞院卷
三第167頁)、107年5月15日清償788萬3,862元(參婚卷三第1 75頁,此筆應為李偉誠之借貸款項,參婚卷二第235頁)。⑵依據臺中商銀109年7月7日函覆資料,乙○○至109年1月14日以名 下五間房地所為之貸款尚有6筆未償還之貸款,分別如下(參 婚卷二第67頁):①初放日為109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3 日,未償還額為800萬元。②初放日為108年1月20日、到期日10 9年1月20日,未償還額為563萬1,117元。③初放日為109年1月3 日、到期日110年1月3日,未償還額為150萬元。④初放日為106 年1月9日、到期日126年1月9日,未償還額為4,114萬元。⑤初 放日為106年1月20日、到期日126年1月20日,未償還額為289 萬6,220元。⑥初放日為106年10月24日、到期日116年10月24日 ,未償還額為2,458,999元。上開貸款共計61,626,336元。扣 除返還前開新光商業銀行貸41,500,000元。應追加計算2,012 萬6,336元。
⑶依據臺中商銀109年7月7日函覆資料,乙○○兄李偉誠至109年1月 14日以乙○○名下房地所為之貸款尚有3筆未償還之貸款,分別 如下(參婚卷二第67頁):①初放日為107年5月15日、到期日1 27年5月15日,未償還額為771萬7,936元。②初放日為107年5月 15日、到期日127年5月15日,未償還額為259萬1,988元。③共 計12,336,858元。返還前貸7,88萬3,862元。應追加計算445萬 2,996元。
2.乙○○於108年1月15日一次終止下開8張保單,所領取之解約金 共211萬6,030元,①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9年 5月30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70萬6,228元 ,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66萬8,461元。②國泰保本111終身,投 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 4萬8,540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20,625元。③國泰醫療帳戶 終身,投保始期為95年2月27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 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7,660元。④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投 保始期為88年9月15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 111萬9,372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102萬9,903元。⑤國泰長 期看護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87年12月3日,解約日期為108 年1月15日,解約金為5萬7,794元,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4萬8 ,182元。⑥國泰富貴保本三福,投保始期為87年1月22日,解 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23萬4,202元,婚姻存續期 間增值為20萬440元。⑦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投保始 期為89年5月30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婚姻存續期間 增值為4,081元。⑧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投保始期為87年1 月22日,解約日期為108年1月15日,解約金為15萬5,375元, 婚姻存續期間增值為13萬6,678元。
(5)至乙○○主張其婚後債務另有加拿大房地貸款1,251萬元及訴 外人即其兄李偉誠借貸債務1,267萬5,000元,甲○○否認債務 真正,亦否認與家庭生活支出有關:
1.有關乙○○甲○○於110年3月3日庭期請乙○○提出加拿大房屋貸 款資料、鈞院於109年11月11日、更於110年1月6日庭期諭知 乙○○「有關乙○○加拿大房貸債務部分請於下次庭期前務必提 出,否則有遲延訴訟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等語,然乙○○迄 今未提出加拿大貸款證明,自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被證7 、34之資料,甲○○否認該文件之真正。退步言之,如加拿大 貸款為真,應係於108年底貸款為要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因乙○○已於臺灣就上開房屋增貸2千餘萬元,無再以加 拿大房屋貸款之必要。
2.另有關乙○○主張對訴外人李偉誠負有借款債務,並非事實: 訴外人李偉誠以乙○○名下房地(婚卷二第235頁),尚有餘 款444萬486元。而乙○○於106年初即陸續以名下房地增貸2,4 57餘萬,。
3.查乙○○於106年以後以上開5間房地增貸2,012萬6,336元、於 107年5月15日由李偉誠為借款人以乙○○名下房地貸款1233萬 6,858元,償還前貸789萬6,372元所為之貸款,增貸445萬2, 996元(婚卷二第67頁),期間乙○○更出售3間房子,並在加 拿大房屋增加了加幣53萬9,500元之貸款,乙○○殊不可能有 缺錢之虞,不可能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6日、109年 1月30向訴外人李偉誠借款:
⑴依據華泰銀行提供李偉誠之交易明細所載,107年11月20日匯 出235萬5,000元之前,有一筆200萬元之轉帳,從交易明細 看不出轉入帳號(參鈞院家財卷第184頁)、108年1月16日 匯出800萬元之前,有一筆300萬元之轉帳,從交易明細看不 出轉入帳號(參鈞院家財卷第185頁)。
⑵然查:依據臺中銀行函覆乙○○所有5戶房屋之貸款相關資料可 知,乙○○106年1月19日借款570萬元、106年1月5日借款4,15 0萬元、150萬元、106年10月23日借款300萬元、106年1月19 日借款330萬元、800萬元,共計貸款6,300萬元,相關貸款 資料多由李偉誠簽名,107年5月15日李偉誠借款792萬、208 萬、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扣除返還前貸,乙○○之增貸 金額共計2,012萬6,336元、李偉誠之增貸金額為445萬2,996 元,乙○○沒有因家庭生活費向李偉誠借款之需要,期間乙○○ 另出售了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臺北市○○○路000○0號2 樓、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地,並在加拿大房屋增加 了加幣53萬9,500元之貸款,李偉誠更為乙○○房屋出售之代 理人。
⑶乙○○110年11月17日庭期主張「兩造在101年就一直在借款買房 ,如被證28」等語;然查:被證28係101年11月15日李偉誠匯 款1,500萬元予乙○○,其用意僅係以假債權於乙○○繼承所得之 房屋設定抵押權,兩造間婚後不動產之取得時間詳參家事起訴 狀第4頁表格及原證7至10之建物謄本,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5 年10月4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9日、103年2月20日 ,未有101年11月15日前後取得之不動產;再進一步言之,細 繹德行東路21號房屋之付款明細,均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 原證26)、德行東路102之3號2樓房屋係於101年10月6日簽訂 買賣契約,細繹交款記錄,均在101年11月15日之前(原證27 )、德行西路50號12樓之11係於100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已於100年12月26日過戶前交付,可證乙○○前揭主張「 兩造在101年就一直在借款買房,如被證28」云云,顯非事實 !
⑷乙○○110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七狀整理之臺中商銀貸款金額乙節 ,甲○○援引臺中商銀函覆資料109年1月14日乙○○及李偉誠以乙 ○○名下財產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參鈞院婚字卷(二)第67頁) 即1,233萬6,858元、6,162萬6,336元(參原證29);而乙○○以 臺中商銀增貸金額返還新光銀行之前貸金額為4,150萬元(參 被證30)及788萬3,862元(參被證33),而被證31、32之返還 日期為102年、103年,與臺中商銀之增貸金額無涉;從未償還 之貸款金額相減返還前貸之金額,可證乙○○增貸金額高達2千 萬元以上(乙○○沒有向李偉誠借款之需要),乙○○主張106年 以後臺中商銀增貸金額均用於清償新光銀行前貸云云,顯非事 實!再者,李偉誠於107年5月15日以乙○○名下房子貸款792萬 、208萬、300萬(參鈞院婚卷二第327、331、335頁),106年 9月26日乙○○匯款600萬予李偉誠(參婚卷三第82、83頁),可 證乙○○與李偉誠間本有金錢交付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乙○○ 以被證9、10、11主張向李偉誠借款1,267萬5,000元、或再以 被證25主張向李偉誠借款1,600萬元云云,除了金額不符矛盾 外,依其舉證,亦無法證明乙○○與李偉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 立。
(6)綜上,109年1月14日乙○○之剩餘財產為7,703萬455元【計算 式:1億0935萬4880元+260萬6549元-6162萬6336元+(2012 萬6336元+445萬2996元+211萬6030元)=7,703萬455元】。(四)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乙○○給付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惟乙○○另向甲○○請求代墊兩造子 女扶養費,甲○○願於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支付,並就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與原告剩餘財產請求債權金額抵銷,故先
一部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五) 對乙○○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答辯:(1)乙○○提出被證12至15,主張106年3月分居開始迄109年3月之 教育費加幣33萬8,772元乙節,甲○○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 且期間乙○○106年9月至107年5月與未成年子女係居住臺灣。 退步言之,上開單據均為109年2月份之收據,乙○○逕以之主 張37個月之教育費、房租、其他生活支出,難認有理;經鈞 院於109年7月29日庭期時當庭諭知「請乙○○再就生活開銷部 分提出相關單據」,乙○○至今未提出;乙○○在加拿大有房子 、車子,故房租、計程車均無必要;另加拿大18歲前為義務 教務,乙○○提出之數學課、法語課等等課程非必要教育費; 乙○○稱未成年子女未有手機故甲○○未能直接撥打電話聯絡子 女,故乙○○主張之電話月費亦無理由;亦證乙○○之主張多有 灌水。
(2)乙○○另提出加拿大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溫哥華市之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被證26),主張陳□□、陳△△每月費用為加幣8, 038元,故反請求甲○○負擔1/2,則為加幣4,019元云云;然 查:細繹該表格係以家庭規模3人之支出,三人每月支出房 租加幣4,320元,然乙○○於加拿大擁有房產,故房租之支出 應予剔除;加拿大於18歲前均是義務教育,18歲以後可向政府助學貸款,依據 鈞院調閱甲○○所得清單,甲○○於臺灣之所得僅數十萬元,加拿大開銷較臺灣繁重許多,甲○○原本係計畫未成年子女於小學畢業後即從加拿大返回臺灣,未成年子女於國小畢業後繼續留在加拿大,並非甲○○之計畫,如依據前揭統計由在臺灣之甲○○負擔扶養費,應有困難,故就「註冊教育儲蓄計畫」、「運動」等細項,均非必要,懇請鈞院予以剔除。
(3) 依鈞院調閱甲○○之所資料,收入總額56萬8,939元(參婚卷 一第153頁),甲○○僅能以所得之範圍內支付二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就已發生之扶養費與乙○○應給付甲○○之剩餘財產抵銷 ,故先一部請求剩於財產分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然就未發生之扶養費 ,懇請鈞院判決按月給付。
(六)本訴聲明:乙○○應給付甲○○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 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乙○○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答辯: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陳□□(男,96年4月21日生)、陳△ △(女,96年4月21日生)。甲○○在臺灣為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
師,乙○○在臺灣則為牙醫診所助理。甲○○於103年2月攜乙○○ 、陳△△、陳□□移民加拿大,乙○○於106年3月獲陳△△、陳□ □同意後,與陳△△、陳□□離開原住所同住,與甲○○在加拿 大分居。甲○○在106年9月9日後不久即返台定居。乙○○與陳△ △、陳□□於106年3月至106年8月、107年6月至110年3月定 居於加拿大溫哥華,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期間則因乙○○為 照顧母親而代陳美妹、陳□□回台居住,兩造於110年3月3 日於鈞院訴訟中和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 □□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甲○○請求乙○○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9年1月14日,作 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被告不爭執,惟就 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32萬5,123元(詳如下開( 二)-(四)所述),與乙○○向甲○○反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744萬 0,503元債權(詳如下開(五)所述)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 ○611萬5,380元,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無理由。(二)原告甲○○現存婚後財產為153萬559元: (1)保險:125萬4,850元
①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2萬1,018元(婚卷二P343)
②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6萬2,158元(婚卷二P343)
③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5萬1,077元(婚卷二P379)
④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生醫療健康,109年1月14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萬597元(婚卷二P379)
(2)存款:22萬3,613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2萬3 ,214元(婚卷三P155)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99元 (婚卷三P155)
(3)股票及基金:5萬2096元
①彰銀1275股,109年1月14日餘額為2萬8,751元(婚卷三P 159、原證23)
②太電247股,109年1月14日餘額為3,705元(婚卷三P159 、原證23)
③華泰永昌基金,109年1月14日餘額為1萬9,640元(家財 訴8號卷P29)
(4)甲○○婚後債務:甲○○主張其友加拿大學貸部分,雖提出原 證15,乙○○否認之原證15之真正,且無從以原證15看出實 際貸款餘額。甲○○在臺灣為開業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據乙○
○所知其收入頗豐,而甲○○於103年2月攜乙○○、陳△△、陳□ □移民加拿大,103年2月至106年3月期間兩造同住;嗣於1 06年3月,乙○○獲兩造之女陳△△、兩造之子陳□□同意後, 與陳△△、陳□□離開原住所同住,與甲○○在加拿大分居, 兩造在加拿大分居前(即103年2月至106年3月),均由乙○○ 以債養債方式張羅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分居後(即自106年3 月起),乙○○、陳△△、陳□□之開銷亦由乙○○以債養債方式 為之。甲○○在106年9月9日後不久即返臺定居,並繼續擔任 牙醫師工作,收入穩定。據乙○○所知,甲○○之該筆「加幣 貸款」,已由乙○○之兄李偉誠支應款項全數清償,否則甲○ ○豈有可能順利離境加拿大。
(5)甲○○應列為計算之婚後財產:153萬0,559元(計算式:保險 125萬4,850元+存款22萬3,613元+股票及基金5萬2,096元- 負債0元=153萬0,559元)
(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為1億395萬3,908元、消極債務為9,979 萬2,744元,故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金額計416萬1,164元: (1)不動產:價值共1億108萬0,290元 ①臺北市○○○路00號,基準日房屋價值為4,663萬元(原證9 )
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基準日房屋價值為822萬 6,600元(原證7)
③加拿大房屋(加幣761,000)(以匯率1:23.29換算),基準 日房屋價值為1,772萬3,690元(被證7) ④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基準日房屋價值為1,550萬 元(被證19 109年4月12日出售價格為據)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基準日房屋價值為1,300萬元 (被證20 109年2月12日出售價格為據)(2)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87萬3,618元①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39),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P365,367)②元大人壽(永豐終身壽險LFBI000740),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21萬5,560元(婚卷二P365,367)③富邦人壽(安心一生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基準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7萬5,429元(卷二P377,379)④新光人壽多利利率變動型錄終身還本保險,基準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26萬7,069元(婚卷二P349)(3)負債:9,979萬2,744元
1.加拿大之房地貸款:1,256萬4,955元。 依TD Canada Trust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乙○○(CHIA Y EN LI)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被證34),乙○○在基準日之
在TD Canada Trust貸款餘額為加幣539,500元,以乙○○ 反請求起訴時點之匯率換算為1,256萬4,955元;又TD C anada Trust於111年01月5日出具之乙○○(CHIAYEN LI) 加拿大房屋貸款資料(被證35),亦顯示乙○○在TD Canad a Trust貸款金額為加幣539,500元。 2.臺灣之房地貸款:7,396萬3,194元。 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9日,借款金額為41,5 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4,114萬元(婚卷二P67、91) 。
②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570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89萬6,220元(婚卷二P67、73 )。
③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月20日,借款金額為330 萬元(婚卷二P147)。
④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9月4日,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婚卷二P199)。
⑤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6年10月24日,借款金額為30 0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45萬8,999元(婚卷二P67、12 3)。
⑥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792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771萬7,936元(婚卷二P67、221 )。
⑦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2,0 80,000元,基準日餘額為202萬6,934元(婚卷二P67 、237)。
⑧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7年5月15日,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基準日餘額為259萬1,988元(婚卷二P67、253 )。
⑨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8年1月20日,基準日餘額為5 63萬1,117元(婚卷二P67)。
⑩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80 0萬元(婚卷二P67)。
⑪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日109年1月3日,基準日餘額為15 0萬元(婚卷二P67)。
⑫以上合計7,396萬3,194元。 3.債權人為李偉誠之借款:1,267萬5,000元①借款日為107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為235萬5,000元、被證9、 尚未清償。
②借款日為108年1月16日、借款金額為800萬元、被證10、尚未清 償。
③借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借款金額為232萬元、被證11、尚未清 償。
④以上合計1267萬5,000元
⑤乙○○向李偉誠之上開1267萬5,000元之借款時曾先後於107年10 月31日簽有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為1200萬元、於109年1月3 0日簽有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二紙,茲因 乙○○並未償還款項,故李偉誠於110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5632號民事裁定(參被證25),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5日確 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36)可稽, 是以乙○○對於債權人李偉誠之借款債權確係真正,確為兩造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
4.出售2棟房地費用債務:58萬9,595元 ①費用來源為出售臺北市○○○路00號12樓之11房屋,包含 仲介服務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7萬1,026元、房屋 稅6,400元、履約保證費9,300元、代書費7,228元、 利息17元,共計49萬3,937元(被證21) ②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包含仲介服務費 5萬元、土地增值稅2萬9,199元、房屋稅6,533元、履 約保證費7,800元、代書費2,200元、利息74元,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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