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9號
SLDV,110,家繼訴,79,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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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巫玉真
被 告 陳薇安
陳瑩徽


陳增懋
陳樂
陳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睿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陳瑩徽陳增懋陳樂懋、陳瑩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睿彬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死亡,其女 陳瑩芳陳瑩芝已拋棄繼承,故陳睿彬之繼承人為兩造,即 除原告(陳睿彬之妻)外、尚有其子陳樂懋、陳增懋、其女 陳薇安陳瑩徽陳瑩芸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睿 彬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陳睿彬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陳薇安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瑩徽陳增懋陳樂懋、陳瑩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睿彬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死 亡,其女陳瑩芳陳瑩芝已拋棄繼承,故陳睿彬之繼承人為 兩造,即其妻陳巫玉真、其子陳樂懋、陳增懋、其女陳薇安陳瑩徽陳瑩芸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睿彬死亡 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8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 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等 件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 決命兩造就陳睿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陳睿彬所留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44 1/3 編號1至2所示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06 1/3 其他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明細(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3 士林郵局存款 4萬2669元 編號3至6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士林郵局存款 2100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4萬4618元 6 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01股
附表二:陳睿彬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陳巫玉真 1/6 陳薇安 1/6 陳瑩徽 1/6 陳增懋 1/6 陳樂懋 1/6 陳瑩芸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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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