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87年7 月15日結婚,婚後被 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但3 個月後即離 家不願再返回,原告於97年間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找尋被告 卻無所獲,至今多年被告都沒有再來臺灣,顯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87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8 月6 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3 個月後即 離家,迄今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87年9 月15 日來臺,嗣於同年10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 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短暫來臺同住,僅三 個月即離家,至今都未再返家等情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 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 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婚 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於87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未 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知告其聯絡方式,以致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23年,期間雙方毫無聯繫,原告因認雙方婚姻已無法 繼續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存未告知其聯繫方式 ,致長期無法聯絡,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堪認 兩造因長期分居已無夫妻之情,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已 產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