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81號
SLDV,110,婚,8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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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結婚後數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工作,被告 則繼續住在娘家,不願搬入伊在淡水購置之房產,且於民國 96年間要求伊將兒子接往大陸地區青島讀書及照顧,嗣被告 雖於103年間前來青島同居,然兩造因長期分居致觀念與習 慣迥異進而常有摩擦,被告亦搞砸伊之工作,甚離間伊與弟 弟間之情感,還要求伊給予鉅額之金錢始願離婚,伊只好同 意被告於同年7月間攜同兒子前往澳洲投資移民,並由伊負 擔其與兒子澳洲之所有開銷,此後伊每年與被告實際相處 僅不到15日,被告除索討金錢外毫無互動聯絡,兩造更自10 4年間起未再同房,亦有待兒子成年後離婚之共識。此外, 被告在澳洲擔任投資公司之董事,卻不處理公司事務,還外 出非法打工,甚將澳洲家中伊之房間出租留學生,造成伊前 往澳洲時只能借宿弟弟家裡,也不願整理及維護住家環境。 又被告於89年間赴美待產時,強勢自母親處接管伊之婚前存 款,亦將伊婚後交付之薪資及半數之保單借款用以清償娘家 債務,且經常性負債,往往由伊出面清償,在金錢觀念上與 伊顯有差異,另就子女之教育理念也嚴重歧異。綜上,兩造 因長期分居及生活方式、觀念上之差異,已無任何夫妻情分 ,彼此間僅餘物質上之供給,顯然無法共同生活,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雖因原告工作關係而分居,然伊在長假 期間均前往與原告團聚,嗣依原告要求赴美待產,伊與娘家 亦負擔部分費用,產後返台則經兩造商討後在娘家居住,並 時常來往原告父母家中。又伊曾於94年間帶同兒子到東莞與



原告同住,惟因兒子罹患嚴重紫斑而返台,其後兒子先前往 青島,伊亦於100年間前往與原告共同生活,直至103年7月 間兩造決定移民澳洲,由伊與兒子赴澳居住以取得永居權, 以利原告以配偶身分居留,且被告雖按月給予澳幣1,000元 ,但不足部分仍仰賴伊打工貼補,可見兩造聚少離多係出於 共同決定,非伊無同居意願。另伊未接管原告之婚前存款, 原告提供之費用均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支出,且伊雖曾以保 單小額借款以為投資,但在失利及由原告代償債務新臺幣20 餘萬元後,即未再涉足,原告也未蒙受重大財務損失。從而 ,兩造係為子女或移民而共同決定分居,非可歸責於伊,夫 妻間也無重大衝突或對立,更無原告所指在金錢觀念上之差 異,難認婚姻有所破綻,伊亦無較高之可責程度,故原告訴 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兩造於89年3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上述情事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結婚後數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工作,另被告雖曾於94年間 帶同兩造兒子王勁霖前往東莞同住,但因王勁霖生病而返台 ,嗣王勁霖於97年間先搬至青島與原告同住,被告則於100 年間前往青島共同生活,至103年7月間再由被告攜同王勁霖



為移民而移居澳洲,原告仍繼續在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分別 為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8、76-77、92、98-99頁),復據 證人即原告弟弟甲○○到庭證稱:兩造於100至101年間起在大 陸地區同住生活,原告於98年間就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則 是因工作遭辭退而前往,一直住到103年間移民澳洲,是被 告帶著小孩留在澳洲,原告登錄完後就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38-240、246頁),堪認屬實。原告對此主張 被告係於103年間因工作不順才前往青島與其同住云云,與 甲○○上開證述不符,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兩造婚後除於100年至103年間在青島同居生活外,其餘時間 則在中、台或中、澳二地分居之事實,業如上述,且參以原 告自承:伊婚前就在大陸地區工作,結婚時返台數天後即返 回大陸地區王勁霖在東莞感冒引發紫斑症,被告說要回台 治療,伊也順從其意安排緊急返台;伊於103年7月間同意被 告與王勁霖前往澳洲移民及就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98、9 9頁),可見兩造長期分居係出於共同決定,亦難謂無正當 理由,雖不得將分居之事咎責於兩造。惟兩造婚後長期分居 ,甚少同住生活,且感情不佳,嗣在青島同住期間復因工作 與相處等問題紛爭越烈,迄至被告攜同王勁霖移居澳洲後, 更難再繼續相處生活等事實,則據甲○○到庭證稱:兩造在臺 灣時常常吵架,也聽過他們說要離婚,後來被告來青島同住 時,雖然在公司幫忙,卻把客戶都得罪光了,還要求原告要 把公司的錢交給她管理,但為伊拒絕;被告申請移民澳洲前 ,兩造關係就非常不好,被告到澳洲後,兩造吵架吵得更嚴 重,伊於104年間曾請被告回來青島,看看是否能改善關係 ,結果兩造在家裡吵得很兇,還提到等小孩18歲就要離婚的 事情;被告移民澳洲後,原告每年去澳洲最多1次,每次停 留約2至3週,原告去黃金海岸找被告時,最後2、3次是住在 伊的家裡,因為無法與被告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 246頁),可認為實,堪信兩造婚姻感情確因長期分居與歧 見爭執而消磨殆盡,就連甚少之同住期間都難以共同相處, 致無再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之可能。是以,如依客觀之標準審 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蓋兩造既無夫妻相互間之感情基礎,也無法誠摯相愛 及互信、互諒以經營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共同生活,更難繼續 相處,復未見有回復之可能,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 取。再衡以兩造婚姻出現前述破綻之原因,係在於兩造婚後 因協議而長期分居,且經常爭執,就連短暫之同住期間內也 無法維持圓滿生活,始造成夫妻感情在分居與爭吵中逐漸消



磨殆盡,更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對 此之可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伊未曾接管原告之婚前存款,赴美待產時亦曾分 擔費用,產後返台則常來往原告父母家中,移民澳洲後更打 零工貼補家用,並在原告代償小額債務後未再涉入投資,與 原告間復無重大衝突或對立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且縱認屬實,亦與本院認定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前述 原因無關,堪信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婚姻非難以維持云云,自 非可取。
 ㈣王勁霖雖在本院提出經我國外館證明簽名屬實之書面陳述( 見本院卷第228-230頁),然既為原告反對(見本院卷第283 頁),且非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在公證人前作成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採用 。又被告雖以王勁霖澳洲居住及就學為由,聲請以科技設 備進行證人訊問(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然經衡酌兩造 為王勁霖之父母,與王勁霖俱屬至親關係,且王勁霖長期與 被告同住生活,故為確保王勁霖證述之公正性及保障原告得 充分行使防禦權,同時使法院得透過直接觀察證人證述時之 一切情狀以作為全辯論意旨,藉以促進真實發現與維持審判 公平,併參以王勁霖為具有我國國籍之成年人,可在接種新 冠肺炎疫苗後順利返台出庭,此觀諸甲○○亦係由本院通知後 從澳洲返台作證(見本院卷第165-166、190-194頁),客觀 上確無實施之困難等情,難認被告聲請以科技設備對王勁霖 進行遠距訊問為適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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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