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感情淡薄,無夫妻之實長達25年以上,夫妻關係 名存實亡,已無共同生活達數年,過年期間各自渡過,兩 造已無感情維繫,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1)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已成 年),婚後雙方感情尚稱和睦。惟自子女出生約一年後, 即因子女教育問題或生活觀念等問題,與原告及原告母親 時有嫌隙,並曾在原告家族成員前,不顧原告顏面公開指 摘,令原告難堪。且被告自結婚起即對於原告母親始終懷 有不敬,在父親過世後,原告接母親同住期間,被告曾在 母親及原告面前,為婆媳問題為難原告;兩造子女甲○○尚 在強褓中時,被告即拒絶原告母親對兩造子女之管教、關 愛;甚至子女及長後前來探視原告母親時,被告甚至要脅 甲○○立刻回家,不許甲○○與原告母親親近;而兩造間個性 自結婚伊始即有未合,被告無視鄰居之觀感,借生活細節 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早已生有離婚之念頭,惟顧及子女 尚幼而暫且作罷。
(2)又原告為創業至大陸地區經商20餘年,期間不時打電話垂 詢家庭及子女狀況,惟被告認為原告此舉己影響其正常生 活,要求原告自制,兩造自此雖漸行漸遠,但原告仍堅持 每3個月回臺省親,探望被告、子女及原告之母親,然原 告在臺期間,被告對原告異常冷淡,20餘年來兩造間並無 夫妻之實,被告亦不願為原告付出任何關愛,兩造間感情 甚為淡薄,此自被告自提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窺見一
斑,然原告均按時每月給付被告每月18萬元支付家庭生活 及子女教育費用(嗣於110年7月原告因中風後醫療、復健 開銷甚鉅,始無力再繼續支付);惟被告竟無端懷疑原告 有外遇,20餘年來拒絶與原告發生夫妻關係。於105年間 原告母親住院期間,原告在大陸工作無法及時回臺與兄弟 姐妹五人共同照料,乃委請被告代替原告與家人共同照顧 母親,由被告每週約一至二天前往照顧住院之母親,且此 係兩造婚姻關係30餘年來,被告唯一為原告原生家庭之付 出;數週後母親出院,即回妹妹家居住起,被告即未再探 視原告母親,更遑論照顧生病之原告母親,而原告在回臺 省親後,被告即以其照顧住院母親期間發生之不快,與原 告口角,甚至不讓原告回家居住,將被原告逐出家門,不 讓原告在省親期間回家同住,致原告在回臺省親期間,一 直暫住在妹妹家中,此後與被告間僅止於電話或通訊軟體 之往來。
(3)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2月23日突因身體不適 而中風住院,然當時兩造根本沒有聯繫,被告亦不知原告 中風住院之事,原告並不想通知被告,而被告係在向原告 公司職員詢問其他事情時,經員工告知原告住院,被告並 未直接與原告聯繫,先與乙○○聯絡後,才到醫院探視原告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約7-10日因前往附近醫院看病而順 道前來探視,每次停留約3小時左右即離去,僅在旁默默 觀望,從未親手為原告身體作按摩、復健之動作,亦從未 主動帶原告前往復健治療;而與原告共處時間,大都討論 財務上之事,毫無表現夫妻間關愛之情;原告在110年2月 間中風後,舉凡在醫院住院、聘看護、每月轉院(健保病 房每月需換醫院,且需預為辦理轉院手續,原告自110年2 月至5月間自三軍醫院內湖分院轉至松山分院,再由松山 分院轉至內湖分院)等事宜,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黃英 負責照顧及處理,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在每週一至五需進 行復健,亦賴乙○○引領看護前往,被告僅陪同前往數次。 而原告住院期間醫療、復健、看護及其他必需費用,亦均 由乙○○墊付,被告被告從未支付,甚至連尿片、護墊用盡 時,亦等待原告妹妹前來照顧原告時,才要求原告妹妹前 去購買,連區區數百元之原告復健掛號費,亦自顧閃避而 不願支付,令在病榻中之原告看在眼裡,誠謂唏噓不已。 迨至110年5月間因新冠疫情爆發後,自110年5月18日起三 軍醫院因疫情關係,原告只得回到乙○○家中休養,然乙○○ 為把握復健黃金時間,仍然每週四至五次帶原告至中、西 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課程,每天早晚在家繼續為原告作身
體復健;尤有進者,乙○○將床讓出給原告睡,自己在房間 沙發上睡,得以在原告夜間起床時如廁時,能隨側扶持而 不致跌倒,然被告並無意接回由渠負責照護、復健,原告 僅得至乙○○家中療養、復健。類此種種被告從未付出,且 自110年5月18日原告出院至今,被告從未探視原告,更遑 論親自照顧原告。從被告亦未協助原告就醫、復健,更未 為原告支付任何醫療、看護或其他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足 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己毫無夫妻之情。
(4)綜上,兩造近5、6年以來已未有共同居住生活,僅有以通 訊軟體交談外,並無任何親密之互動關係,自110年2月起 原告中風以來至今1年多期間,被告寧願獨自生活,卻將 中風之原告棄置於訴外人乙○○家中,由乙○○負責原告之醫 療、復健及日常生活,且不願負起原告應定期醫療、復健 之責任。甚至原告在乙○○家中復健期間,連探視原告均無 意願,無情無義至此地步而令人心寒,益徵兩造間感情己 蕩然無存,除無共同成立家庭永久生活之意思,且有難以 維持婚姻關係之情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訴請 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一節,原告否認之。原告在中 國大陸經商期間,謹守婚姻規範,在外並無外遇之事,惟 被告生性多疑,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縱經原告苦口婆心 解釋,被告仍自故認定確有其事,並多次任意指摘,兩造 因而發生齟齬,由於被告個性較為暴烈,往往在公眾場所 發生脫序之行為,之後縱然被告仍無理指摘原告有外遇之 事,原告均採不予辯解或不予理會,以避免爭端再起,並 非被告未予置辯即係承認確有其事。況原告在大陸地區經 商期間,母親及姐妹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居住,乙○○亦常至 大陸出差,兩造子女甲○○亦曾赴大陸公司上班一年,期間 均未發現原告有婚外情;如果原告在公司有外遇對象,豈 會找家人或子女前往公司,甚或同住在公司,致令東窗事 發?而原告家人或原告子女前往公司同住期間甚長,甚至 長達一年以上,如果原告有外遇,豈會均未發現有異?至 被告聲請訴外人甲○○到庭作證,依甲○○到庭證稱「外遇是 聽被告說的,我自己沒有看過…有觀察到原告與方小姐週 末常常在客廳一起看電影或電視,還有一起出遊,但我都 在場…原告與方小姐是住在同一間房子的不同房間,那個 房子是好一點的員工宿舍,廠長跟我也有住在那個房子, 有5、6個房間還有一些儲藏室」云云,自無法證明原告有
婚外情之實據。
(2)至於被告聲請函查其自85年至105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之頻 率,以證明被告定期前往探視原告,竭力維持兩造婚姻生 活云云。兩造間感情早己淡薄,且己20餘年無夫妻之實, 被告在105年以前甚少前來大陸探視原告,在105年以後則 根本未探視原告,而在105年以前被告縱或有前往中國大 陸,其目的恐係旅遊而前往,並非均前來探視原告;且依 原告記憶中,被告縱有前來探視原告,但僅停留數日,即 逕自前往他處旅遊,因此縱能取得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多次進出之記錄,恐或因旅遊或有其他目的,未必係前來 探視原告。
(3)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均按月給付被告18萬元生活費用, 被告擔任公務員期間有固定收入,退休後領有豐厚退休 俸,兩造子女甲○○自已成家,本無需被告任何援助,惟被 告仍不斷向原告需索每月18萬元之生活費用;由於原告自 110年2月間中風住院起,需支付龐大住院醫療費等費用已 如前述,並無餘力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在原告無 法按月支付生活費用後,竟誆稱係原告以此方法逼迫被告 離婚云云,益見被告僅知需索而不知付出。
(三)訴之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姻未生破綻:兩造婚姻關係本係細水長流型之陪伴 關係。不論是在婚姻關係初期或是被告發現原告在大陸地 區與訴外人方麗萍發生婚外情以後,兩造均能互相陪伴、 扶持,難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1)依證人乙○○證稱:「10多年前有一次他們回新豐家,我有 坐他們的車子,我看到在一個多小時車程,原告只要講一 句,被告就頂一句,兩個吵得不可開交,我一下車就奪門 而出,被告告訴我他們的溝通模式就是如此。我印象太深 刻。」等語,可知兩造之溝通模式本即有互相鬥嘴之狀況 ,並非因原告婚外情乙事爭執方有改變,可證兩造婚姻並 未發生破綻。另證人甲○○證稱:「他們大概像在共同空間 生活的兩人,有時會有吵架,基本上並不會有特別的,就 各自過各自的。」等語,可知兩造生活雖然並非濃情蜜意 之關係,雖時有爭執,但仍能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底下, 益徵兩造婚姻並非因原告婚外情乙事爭執方生變化,可證 兩造婚姻並未發生破綻,渠等婚姻自一開始就是細水長流 型陪伴的關係。再者,兩造於107年間仍協議購買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5之房產,並將兩戶打通。且 被告於原告110年6月30日出院以後,亦主動以:「新家的
裝潢是逐步漸進的……估計下個月會好,屆時只要你能在室 內拿著拐杖走路,你就可以搬回來住。你要注意:新家是 沒有無障礙設施,所以你得趕快學走路,加油!」、「你 的家,你也可以享受」、「你有命,就看你願不願意走」 等語邀請原告返家同住。倘若兩造確因原告婚外情乙事爭 執而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兩造又為何會於發生爭執以後之 107年間協議購買位於內湖之房產,並將兩戶打通、裝潢 完畢,而被告又邀請原告返回家中生活?被告於發現原告 外遇後,仍時常關心原告之生活,並協助被告處理醫療保 險事宜,更關心原告手術安排情形,此觀原告於108年1月 18日告知被告:「我兩個星期前,有因高血壓住院一個星 期左右,有醫療保險可報帳,資料給你是嗎?」後,被告 協助處理醫療保險事宜,且於108年2月20日見原告未再提 及手術事宜,被告主動詢問:「你決定在哪開刀?」、10 8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亦反覆詢問:「檢驗結果如何?」 、108年3月22日被告主動詢問:「血壓長期高居不下的原 因查出否?」即知。承上,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即係細水長 流型的陪伴,渠等之相處模式並非因原告婚外情乙事爭執 方生變化。兩造之婚姻關係縱於被告發現原告婚外情事件 後,仍能互相扶持,甚至協議購買房產同住,被告更於原 告出院以後主動邀請被告返家同住,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生 難以回復之破綻。
(2)雖原告之母及手足對於被告多有嫌隙,然被告仍努力維繫 婚姻。於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期間,被告獨立照顧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亦照顧原告之母親,其雖因擔任公務人 員而難有假期,但仍固定前往陪伴原告:依證人甲○○證稱 :「原告有單方面責備被告,原告個人情緒比較容易有波 動。兩造在分居前家事分工情形,被告分擔95%,原告分 擔比較少。被告是我未成年前的主要照顧者。」、「原告 在大陸經商期間,家裡還是有原告的個人物品」等語,足 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負擔大部分家務,更於原告前 往大陸地區經商期間獨自扶養甲○○成年。又被告擔任公務 人員,但仍把握時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原告,且於原告短 暫返臺期間安排相處時間,顯見兩造分隔兩地之原因係因 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不僅與被告無涉,且不足援引為 婚姻破綻之事由。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好幾年才會前往 大陸地區探視原告一次,然此部分恐因時間久遠,證人記 憶模糊,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被告在原告父親過世後接 其母親同住期間曾在母親與原告面前為婆媳問題為難伊, 並曾不許兩造所生子女甲○○與其母親親近云云,實則原告
於其父親過世以後從未接其母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被告 何以會有在母親與原告面前因婆媳問題為難伊之可能?再 者,被告曾在甲○○2歲時將其送至原告母親位於新竹住處 照顧,以增進祖孫感情,被告則是每周前往新竹探視,直 至甲○○上幼稚園方才接回照顧,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 甲○○與其母親親近等語,與事實大相逕庭,並不足採。原 告另主張在20年前其生意困難,向被告請求支援時,被告 竟嚴予回絕,嗣由其妹訴外人乙○○出售花旗銀行之股票度 過難關,且在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請被告擔任保證人時, 竟以自身係公務人員,不願擔任銀行借貸之保證人而拒絕 云云。然於原告創業之初,原告家人無任何人願意支助, 僅憑兩造將薪資投入創業,方能成立公司。當公司需增資 時,亦是被告節省開銷、努力儲蓄,方能應付公司不斷增 資之需求。因被告擔任公務人員,依法不得投資,縱然投 入資金,但卻無法持有公司股份,顯見被告當時完全是基 於支持原告成立事業,方無怨悔將自身所得投入,然原告 現因欲提起離婚訴訟,竟全然抹煞被告在其創業之初之貢 獻,實令人感到心寒。又公務人員本即應避免擔任保證人 ,此觀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依然有此原則性規範即 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原告對於被告當初之 解釋置若罔聞,並指責被告個性自私,對於原告創業毫無 關心、付出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復稱其前往大陸地區發 展事業期間,每三個月回家省親期間,被告以工作繁忙, 從不願在家煮飯供全家人共餐云云,然被告斯時擔任公務 人員期間確實繁忙,經常需要加班至晚上九點以後,亦有 向原告溝通,其甚至因原告不喜歡外食,將可冷凍或冷藏 之食物備妥,供全家人食用,自難因被告未在家煮飯共餐 即抹煞其對於家庭之貢獻。原告稱被告於106年原告母親 住院期間,並未每週照顧二至三天,而是一至二天,且於 原告母親出院以後,即未再與之見面,遑論照顧,且在原 告回臺省親期間,被告以其照顧住院母親期間發生之不快 ,與原告口角,甚至不讓原告回家居住云云。實則,倘被 告每週僅至醫院照顧原告母親一天,必定會遭原告斥責, 故被告當時與原告家中親屬輪流照顧,每週至少固定二天 ,甚至在原告家中親屬需找人協助照顧時,會一週前往照 顧三天,而於原告母親出院以後,被告每週亦會至原告妹 妹家中協助照顧(均自上午8時30分至晚間7時原告妹妹下 班止),惟以此模式照顧數月後,因被告母親摔倒骨折, 亟需人協助照顧,方才停止前往原告妹妹家中照顧原告母 親。且被告於照顧原告母親期間並無不快,且從未向任何
人抱怨過,原告究竟從何知道被告有不快之感受。實則, 兩造間斯時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方麗萍 發生婚外情而爭吵。
(二)被告於106年間發現原告外遇,原告並於兩造爭吵後主動 離家,故縱令鈞院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應歸責於原 告:
(1)原告確有與訴外人方麗萍發生婚外情:依證人甲○○到庭證 稱:「我在2015年前往中國工作期間觀察到原告與方麗萍 週末時常常會在客廳一起看電影或電視,還有一起出遊, 出遊的狀況有些比較像是私人的旅遊,有幾次是只有我跟 原告及方小姐。基本上方小姐一定會在場。原告與方小姐 是住在同一間房子的不同房間,房子有5、6個房間,那個 房子像是好一點的員工宿舍,宿舍中通常僅有家人及臺幹 會住在當中。」等語,稽之證人甲○○上開所述,訴外人方 麗萍為原告之助理,但卻於週末時與原告單獨在家中看電 視、電影,甚至參加私人家族旅遊。且觀之員工宿舍之房 間數量稀少,倘扣除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甲○○及 其他固定前往住宿之家人後,僅餘1-2間房間,竟仍能容 留身為陸籍人士之訴外人方麗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方麗 萍之關係曖昧。參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因對於原告 發生婚外情乙節氣憤難耐,而傳送訊息予原告:107年8月 9日傳送「你最有用,你最能幹,可以養好多個家」、「 我也不想出我們家的錢去養一個婊子耶!」等語、108年1 月22日傳送「另外,別用你妹當擋劍牌了,婊子在你母眼 皮底下都敢與你同進同出,她還會怕你妹嗎?你當我的面 都敢打手機給她,問她事情(而那事情理當該問我,由我 來回答的,又是一個僭越身份的破綻),她堂而皇之擺出 是你老婆及老闆娘的姿態進出醫院陪侍在床,那是必然的 ,婊子如何肯放過這種機會。老實說,我最後一次去寧波 ,已發現婊子氣勢大有不同,她當我的面對待海軍他們同 僚等,已有老闆娘的派頭,是以上對下的口氣交待事情( 行之日久已成習慣,藏不住了)。」等語、108年2月8日傳 送「自你去大陸有婊子之後,眼裡哪有我父母,就更別說 心裡了,甭來吧!」等語、110年2月16日當原告提出離婚 之想法時,被告傳送「離婚這件事,是我說了算,你沒資 格提」、「怎麼婊子催婚了?」等語。衡情原告若未外遇 ,應會嚴加否認,然原告僅消極不予回應,且若被告要捏 造證據,亦應在取得上開原告發生婚外情之證據後,提起 訴訟,然被告在取得上開證據後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其並無構陷原告外遇之動機,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在大陸
地區與訴外人方麗萍發生婚外情乙節,確屬事實。至證人 乙○○到庭證稱認為原告家人會定期前往大陸地區寧波工廠 同住,且原告家人們每天與原告同住同睡工廠宿舍,並非 傻子、瞎子,原告不可能有婚外情等語。然證人乙○○不僅 為原告之妹妹,更同時受原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且 對於被告是否曾經詢問其關於原告外遇乙事閃爍其辭,難 謂其無迴護原告之情形,而其證詞亦屬偏頗。遑論,證人 乙○○亦稱外遇為不光彩之事情,故縱令原告未向其家人坦 承以告,僅私下與訴外人方麗萍為如證人甲○○所述之曖昧 行為,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證人乙○○所述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2)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未再於返臺時與被告同住: 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自婚外情的事情被掀上來時 ,即未再於返臺時與被告同住,被告並未主動將原告從家 中趕走。」、「我印象中有2次親自見聞兩造因原告婚外 情一事爭吵。有一次是在2015、2016年我在中國工作返臺 時,那時在內湖三總停車場,被告問原告怎麼可以這樣對 待我。還有一次是在電話中,我在臺灣,那時我在房間, 大概聽到一些關鍵字在講第三者、婚外情等。」等語,稽 之證人甲○○上開證述,得證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間原 告母親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被告發現原告在大陸地區與 訴外人外遇,被告憤怒不已,故而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大 聲斥責原告,原告更對於外遇乙節坦承不諱等語屬實。再 者,證人甲○○認為婚外情的事情被「掀」上來的,代表原 告在大陸地區發生婚外情乙事,是公開的秘密,僅因被告 未戳破原告,故迄至106年間才因被告持原告婚外情乙事 當面與原告對質,方才爆發。且原告卻係在兩造因原告婚 外情乙事爭執後,主動離家,於其返臺期間未再與被告同 住。被告於原告因中風出院以後邀請原告返家同住,但卻 遭原告拒絕。此觀被告以:「……屆時只要你能在室內拿著 拐杖走路,你就可以搬回來住。」等語詢問原告,然原告 卻回稱:「自己享受吧。」等語即知。2.從而,縱令鈞院 認為兩造婚姻業生破綻,破綻之原因既係因原告於大陸地 區與訴外人方麗萍發生婚外情,並在被告持之當面對質以 後主動離家,而在被告進一步邀請原告返家時,原告仍予 拒絕,則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顯應歸責於原告,殆無疑義 。
(3)被告於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方麗萍發生婚外情後,仍繼續孝 養原告母親,並關心原告健康,兩造甚至共同購買位於內 湖之房產,顯見被告縱然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情,均仍戮力
為原告、原告家人著想,並試圖維繫、修復婚姻:依證人 乙○○證稱:「被告過去每個月有給付原告母親孝養費。」 、「在原告搬到我家期間,被告仍然有在我媽媽85歲手術 後來探視過我媽媽兩次。」;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於 發現原告婚外情事件後,被告仍會去探望,我也會一起去 」,足認被告於兩造因原告婚外情乙事爭執以後仍繼續孝 養原告母親,而事實上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原告母親孝養費 至110年7月,並非證人乙○○所述於發生爭執後即未再給付 。再者,被告於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情事件後,仍時常關心 原告之生活,並協助被告處理醫療保險事宜,更關心原告 手術安排情形,此觀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告知被告:「我 兩個星期前,有因高血壓住院一個星期左右,有醫療保險 可報帳,資料給你是嗎?」後,被告協助處理醫療保險事 宜,且於108年2月20日見原告未再提及手術事宜,被告主 動詢問:「你決定在哪開刀?」、108年3月15日、16日被 告亦反覆詢問:「檢驗結果如何?」、108年3月22日被告 主動詢問:「血壓長期高居不下的原因查出否?」得證。 又被告於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情事件後,兩造於107年間仍 協議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5之房產,並 將兩戶打通,顯見被告縱然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情,均仍戮 力為原告、原告家人著想,並試圖維繫、修復婚姻。(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中風住院後,均係由訴外人乙 ○○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等情非事實,答辯如下:(1) 原告於110年2月間中風住院後,雖未告知被告,但被告透 過公司員工得知原告住院後,即前往照顧、陪伴原告,反 係原告妹妹乙○○百般阻撓推卻。稽之證人乙○○上開證詞, 原告或原告家人並未在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住院之第一時 間告知被告,故被告雖然在第一時間並不知悉原告中風住 院乙事,但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2 日自公司員工處得知原告因中風住院以後,立即傳送訊息 予原告關切,此自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4時56分、14時 57分分別傳送:「愛真(即公司員工)說你住院?」、「 幾號病房?我晚點過去看你。」等語,並前往探視,故並 非乙○○所稱係由其告知原告住在哪間醫院。又被告於3月2 日當晚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後,原告亦同意並希望被告後續 能繼續前往探視,然當被告於3月5日因要前往探視原告, 故而詢問乙○○有何需要準備之物品時,乙○○卻百般推卻, 此自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以:「韻英,今天中 午以後我有空,會去醫院看nh,你中午可以好好吃頓飯, 不忙著奔來奔去,我需要做啥?或我要準備啥?要帶啥你
都可以隨時交代我。」,然乙○○卻回以:「阿光,我無意 冒犯。……你想來醫院之事,能請妳問Norman(即原告)嗎 ?他若不希望妳來。也請別勉強。一切以他意願為重。…… 」等語得證。由此可證,乙○○更有居間阻撓、推卻之情形 。又依乙○○證稱:「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每次停留時間大 概兩三個鐘頭。有時候假日期間多就留久一點到晚上。被 告來的時候我有抱怨過看護沒有將原告洗澡洗乾淨,有交 代被告盯著看護洗。有幾次被告有幫原告剪過指甲,偶爾 幫他剃鬍鬚。」;證人甲○○證稱:「被告得知原告中風住 院後有去照顧原告,我去看原告時大部分被告也在場,也 是停留蠻久,一個下午左右,有時候比我還久。被告會餵 原告吃飯、幫原告更換衣服、處理大小便等等。」,可知 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定期前往探視,並幫原告餵飯、換 衣服、處理大小便、剪指甲、剃鬍鬚,甚至在假日時會留 久一點到晚上,對於原告之照顧無微不至。事實上,被告 於原告住院期間,兩造之聊天內容包含原告所喜愛之書法 、音樂、旅遊等文化題材,被告並時常鼓勵原告努力復健 ,但被告仍目睹原告與大陸地區之外遇對象頻繁以視訊聯 絡。另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更為原告購置許多生活用 品,包括尿布、吸管、貼布、刮鬍刀等,甚至多次幫忙原 告推輪椅出院至伍德中醫診所針灸,均負擔相關就診費用 。
(2)至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所生醫療、復健、看護費用均由 乙○○墊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足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 夫妻之情云云,實則被告早已為原告投保醫療險,且於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曾在醫院病房內當著原告面前詢問乙○○ 如何支付醫療費用乙節,然乙○○斯時回應被告:「公司可 以先行墊付款項,後續可以申請保險費歸墊。」等語,顯 示原告、原告家人當時認為能以保險負擔醫療費用之開支 ,故被告才未表示要另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關於被告與 乙○○就醫療險乙事之討論,可自渠等於110年4月6日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以:「保險可以由我來申請嗎?……」等語 向乙○○表達需取得單據俾辦理理賠事宜得證。且從前開對 話紀錄亦可證,被告雖主動希望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 然乙○○卻未予回覆,故並非被告不主動關心,而是乙○○均 以此種消極未予回覆以示拒絕之方式拒絕被告之關心。從 而,原告以此事由訴請離婚,並無所據。 (3) 又原告出院以後,被告主動邀請原告返家同住,然因被告 家中空間設計不利於原告復健,故原告方暫時住在乙○○家 中。兩造迄今仍以微信互相聯繫、關心生活近況:110年6
月30日,原告出院以後,被告即主動告知:「新家的裝潢 是逐步漸進的……估計下個月會好,屆時只要你能在室內拿 著拐杖走路,你就可以搬回來住。你要注意:新家是沒有 無障礙設施,所以你得趕快學走路,加油!」、「你的家 ,你也可以享受」、「你有命,就看你願不願意走」等語 ,得證被告係主動邀請原告搬回「同住」而非僅是邀請被 告到其家中「玩」,且被告告知因家中未有無障礙設施, 且客廳到臥室之間之通道過窄,倘原告仍需以輪椅代步, 將無法通過,故可能需待其能走路後,較適於搬回同住, 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漠不關心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所 據。又依證人甲○○證稱:「原告出院後兩造仍然有聯繫, 之所以知悉兩造仍有聯繫是因為他們兩個在微信上有聯繫 。」。從而,被告仍以上開方式關心原告,並未有何漠不 關心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出院以後即未再前往乙 ○○住處探視伊云云,實則倘原告有任何需要,被告向均會 立刻前往協助,不論是原告前往大陸期間有處理保險需求 ,抑或是原告回臺以後因中風住院,被告均主動前往探視 ,故被告在原告出院後住在乙○○家中後即未前往探視,必 有其困境。其困境在於,原告母親自兩造婚姻初始即未給 被告好臉色看,近年來乙○○亦開始對被告不友善,更策劃 本件離婚訴訟,衡情要求被告定期前往對自己不友善之婆 婆、小姑家中(小姑更對自己發動訴訟)共處一室數小時 實屬過苛。事實上,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因不希望和原 告家人共處一室,都儘量避開照顧、陪伴之時段。然而, 不論被告與婆婆或小姑之相處情形如何,婚姻關係既是建 立在兩造間,而兩造迄今都能互相關心、扶持,則難謂有 何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被告於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情後試圖維繫、修復婚姻,原告 竟自110年7月起將不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企圖以此 方式迫使被告應允其離婚之請求。原告雖辯稱因每月需支 付高達16-20萬醫療費用,故無力負擔被告每月18萬元之 生活費云云,然原告及原告家人先前既已向被告表示可以 保險理賠負擔就醫相關費用(如前述),顯見原告有能力 負擔前開醫療費用,則其辯稱係因需支付醫療費用而無力 負擔被告之生活費等語,即屬臨訟辯詞,實屬無稽。 (五)綜上,被告自兩造結婚以後,雖面臨原告母親之為難,然 仍戮力付出、負擔絕大部分之家務,甚至在原告前往大陸 地區經商期間,獨自扶養甲○○成年,其貢獻不可謂不大。 而因渠等之婚姻並未因被告發現原告婚外情事件後產生變 化,且兩造甚至共同購買位於內湖之房產,規劃日後同住
,且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均前往探視、陪伴,被告更於 原告出院以後邀請其未來返家同住。目前雖面臨困境而未 前往乙○○家中探視原告,然仍持續以訊息互相關心、扶持 ,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縱令鈞院認為兩造婚姻業生破 綻,則破綻之原因顯應歸責於原告,此因原告確實在大陸 地區與訴外人方麗萍發生婚外情,並因被告持以與之當面 對質,故而主動搬離,於返臺期間未再與被告同住,然原 告卻對被告訴請離婚,甚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理由。縱然原告背叛被告,然被告 仍繼續孝養原告母親、關心原告健康,甚至在原告住院時 ,定期前往探視,並幫原告餵飯、換衣服、處理大小便、 剪指甲、剃鬍鬚,對原告之照顧無微不至,甚至於原告出 院以後亦主動邀請其返家同住,並以微信互相關心近況, 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苟夫妻間 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 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 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 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甲○○(現已成年),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37頁) ,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子女教養及婆媳等問題,長期 感情不睦,已20餘年無夫妻之實,原告於20多年前赴大陸 地區經商,兩造分隔二地生活,於105年前,原告尚有定 期返臺省親並與被告及甲○○同住臺北市內湖區住所,迄於 105年間,被告懷疑原告與大陸地區員工出軌,不讓原告 返家同住,原告即搬至原告之妹即訴外人乙○○住處,其後 僅有以通訊軟體交談外,被告除原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18萬元或有關其己身利害事務外,兩造間甚少聯繫,已無 良性互動,關係疏離,甚至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中風住院 治療,被告僅數次探視,未支付任何住院、醫療及看護費 用,均係乙○○協助醫療、復健及支付相關費用,迄110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