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5號
SLDV,110,國,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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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葉富美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受 告知 人 張瓊文
受 告知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士林地政)、葉富美為被告,起訴請求:一、士林地政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葉富 美應給付原告86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士林地政或葉 富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 狀撤回對士林地政之起訴,被告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後,均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0至301-3頁),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葉富美應給付原告457,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22頁),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訴外人張瓊文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出賣予原告,而系爭 建物實際層次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短少7.37平方公尺,故被 告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請對張瓊文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 卷第256至257頁),並於原告撤回對士林地政之起訴後,於 111年3月4日具狀聲請對士林地政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 第316至31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對其等為告知訴 訟,並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260、317 -1頁)。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2,3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被告並於98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 告於10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李淑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700萬元之價格出賣 予李淑華,並約定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璨麟(原名張璨鱗) 名下。張璨麟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建物之成果圖測繪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遂向士林地政陳情,經士林地政函復因抄錄 錯誤將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登載為120.58平方公尺,更正後層 次面積為113.21平方公尺,短少7.37平方公尺李淑華因系 爭建物面積短少而向原告提起減少買賣價金等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受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淑華1,3 43,5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二、又士林地政因上開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A買賣契約就短少面 積之建物,其買賣標的自始不存在,被告溢領此部分價金,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士林地政與被告就上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以 系爭A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370萬元除以系爭建物(含共有 部分)面積195.40平方公尺,再乘以系爭建物面積短少之7. 37平方公尺,原告可請求士林地政及葉富美給付893,905元 (計算式:2,370萬元÷195.40×7.37=893,905元,元以下4捨 5入),扣除士林地政於110年12月6日已賠償原告之436,859 元後,原告尚可向葉富美請求給付457,046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面積短少,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給付不能,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457,046元,自無理由。
二、倘認原告得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逕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形同架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物量之短少係交 易目的未獲實現,屬物之瑕疵擔保制度規範,不當得利在處 理立法上所稱給付目的不達,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訴訟自無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三、再者,系爭建物短少面積占總建物比例為0.0377,乘以建物 價格12,018,270元,短少價格為453,299元,扣除士林地政 已賠償原告之436,859元,僅餘16,4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7,046元,亦超過所餘16,44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21日簽立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總價金2,370萬元向葉富美購買系爭房地,契約載明系爭 建物其中層次面積為120.58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46至60頁所載。被告並於98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嗣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與李淑華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3,7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李淑華,並約定移轉登記 至張璨麟名下。
四、張璨麟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建物之成果圖測繪面積與登記面 積不符,遂向士林地政陳情,士林地政於108年5月15日以北 市士地測字第1087008879號函復,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載明: 「案經核對96使字第476號竣工平面圖,旨揭建號建物13層 面積確屬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本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以108年北投字第4931號案辦理建物面積更正完竣 ,更正後13層面積為113.21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62頁所載。




五、李淑華因系爭建物面積短少而向原告提起減少買賣價金等訴 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受理,並將訴訟告知被 告及士林地政,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淑華1,343,5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0至88頁所載,並於 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六、士林地政因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登記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 與原告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並於110年12月6日賠償原告436, 859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18,013元,與本件訴訟裁判費9,470元,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七、兩造同意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以本院 卷第305頁所載一、二所示,進行計算,其中系爭建物含共 有部分面積為195.40平方公尺,並同意無庸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進行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32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 契約一部無效。此一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 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一部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買賣 契約如一部無效,而出賣人就該無效部分已收取價金受有利 益,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層次面積於兩造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前已短少7.37平 方公尺,此部分自始給付不能,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面積短少部分溢收之價 金,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主張權利,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行使權利云云,於法不 合,即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價金893,905元云 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70至88頁)。然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359條及第179 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審究者為系爭B買賣契約,其減少價 金之認定及計算方式,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再者,土 地與房屋在法律上係屬各別不動產,且系爭A買賣契約亦將 出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權利範圍及隨同主建物移轉



共有部分,分別詳列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土 地面積及建物面積多寡,均為系爭A買賣契約價金議定範疇 ,並非單純僅以系爭建物面積多寡為據。遑論系爭建物有折 舊問題,惟系爭土地則無此問題,反因市場供需、物價等因 素價格有所增漲,此由原告於98年4月21日係以2,37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嗣於103年3月15日則以3,7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李淑華,兩者差價1,330萬元來自於土地之增 值,亦可得證。而系爭A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短少 ,即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此部分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據 此取得買賣價金,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建物面積短少 7.37平方公尺部分,即自始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自屬無效 ,被告取得此部分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前揭 逕以包含土地之房地平均單價計算被告應返還價金893,905 元,自有未當。
 ㈢又依兩造同意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即先以系爭土地、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額2,111,947元、2,172,7 00元(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合計為4,284,647元,據 此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占交易金額比例各為0.4929、0.5071 。再以系爭A買賣契約價額2,370萬元,依上開建物占交易比 例,計算系爭建物價額為12,018,270元(計算式:2370萬元 ×0.5071=12,018,270元),而系爭建物含共有部分總面積為 195.40平方公尺,則被告因系爭建物短少7.37平方公尺,應 返還原告之價金為453,299元(計算式:12,018,270元÷195. 40×7.37=453,299元,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士林地政已 給付原告之436,8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440元,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4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6,440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40元, 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因士林地政業已賠償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56.44 482/1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09.87 482/100000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及共有部分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⑴層次面積:  113.21 ⑵陽台面積:  11.63 ⑶雨遮面積:  3.17 全部 共有部分: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6,266.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54/100000。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5,712.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4層64號,權利範圍15/1000 0)。 ⑶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529.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5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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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