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77號
SLDV,109,重訴,37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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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劉旭輝
訴訟代理人 趙健雯
被 告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萬8,000元, (本院卷第17頁)。嗣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5 ,000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 萬5,000元自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富麗廣告有限公司仲介,於10 4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領海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以6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北市○○區○○路○段00 0號14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交屋。 嗣原告於淡水輕軌捷運通車後,於108年底欲裝潢系爭房 屋用以出租,竟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多處裂縫及漏水 ,廚房天花板之裂縫更於施打止水針後以裝潢用之木板遮 蓋(下稱系爭廚房裂縫,與其他裂縫合稱系爭裂縫),是 被告隱瞞系爭廚房裂縫,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630萬元,或依同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百分之15之違約金94萬5,000元;若先位主張無 理由,則備位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萬3,00 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5,000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9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萬5,000元自變更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3月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迄於108年底 始通知系爭房屋有系爭裂縫存在,可知系爭裂縫於點交時 並不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裂縫為瑕疵。縱系爭裂 縫於交屋時已存在而屬瑕疵,然其瑕疵非屬重大,原告主 張解約亦顯失公平。又被告於廚房天花板施打止水針係為 預防漏水之措施,並非修補漏水,自無隱瞞系爭廚房裂縫 之行為而構成詐欺,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 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 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有系爭裂縫存在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裂縫係交屋後 始發生,並非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生之瑕疵,揆諸首開民事 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裂縫發生之原因及 時點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院前向原告表明本件有鑑定之必要,並召開言詞辯論程 序及催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09、222、264、3 86頁),惟原告嗣後多次具狀請求更改鑑定問題、不願意 繳納鑑定費用、請求更改鑑定單位(本院卷第238、268、 352、358、388、426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認



定原先之鑑定機關因私下與當事人有過多接觸,已不適合 擔任本件之鑑定人,故向兩造表明更換鑑定單位,並經兩 造同意(本院卷第428、438頁)。然原告又再度表明不願 意繳納鑑定費用,請求撤回鑑定(本院卷第458、492、49 6、506頁),其行為已嚴重拖延訴訟進度,又多次表明不 願意付費鑑定,經本院再度闡明後(本院卷第585、587頁 ),其仍主張本件無鑑定必要,是本院僅得就現有之事證 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63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交屋。原告於108年底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有系爭裂縫,於109年2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系爭 裂縫,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87頁),堪信為真。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現有系爭裂縫存在,並因系爭裂縫而有漏 水之情形,然尚無從認定系爭裂縫發生之原因,及系爭裂 縫是否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是本院既無從依現有證據 認定系爭裂縫於交屋時已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難認系爭裂縫屬物之瑕疵。而系爭裂縫既無從證明 屬物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先位主張解除 契約,備位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3.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健康檢查工作報告書及裂縫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532-580頁,下合稱系爭報告),主張系爭 裂縫係交屋時已存在之瑕疵云云。惟其亦自承:系爭報告 大部分是我自己寫的,另外有花錢請教其他技師,跟他們 討論得出結論,最後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85 頁)。是系爭報告既非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專業機關製作而 成之私文書,僅得認定為原告單方撰寫並提出之書狀,縱 原告係具有土木技師專業背景,亦無從援引系爭報告之內 容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於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施作暫時防水措 施,破壞鑑定現場,構成證明妨礙,故本件無庸鑑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因其他頂 樓住戶向管委會反應有漏水,被告前往頂樓施作防水措施 ,並擅自修繕系爭房屋頂層部分(本院卷第396、586頁 )。惟縱系爭房屋頂樓因被告之修復行為而停止漏水, 仍得經由鑑定程序認定被告之修復行為是否有效、是否仍



須進行其他補強措施。且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之行 為亦僅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系爭房屋內部之系爭裂 縫之發生原因及存在時點,仍須鑑定後始得判斷是否為物 之瑕疵;如屬物之瑕疵,裂縫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均屬由鑑 定機關認定之專業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    
  5.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認定系爭裂縫屬物之瑕疵,且系爭 房屋因系爭裂縫而有漏水之情事,然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裂縫存在,而有結構不穩定致生危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認系爭裂縫係被 告交屋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然原告逕行主張解除契約 ,尚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即與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解除契 約之要件不合。至減少價金部分,原告亦係提出系爭報告 為證(本院卷第512、568-572頁),而系爭報告既僅得認 定為原告單方撰寫之書狀,本院亦無從依此認定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數額為真實。
  6.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即被告 )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即原告)付清價 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或有其他本約約定解約事由 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 ,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 並應賠償本約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5之違約金…」(本院卷 第66頁)。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上,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而系 爭契約既未經原告有效解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94萬5,000元之違約金甚明。(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系 爭廚房裂縫而出售系爭房屋,係構成詐欺,原告得依民法 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廚 房裂縫上所施打之止水針係修補漏水,抗辯此係預防漏水 所施作之措施。而系爭裂縫之發生時點及發生原因為何,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乙節,業如上述;且因原告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廚房裂縫之發生時點及發生原因為何,被告 抗辯其就系爭廚房裂縫施打止水針係為預防漏水,即非全 然不可採信。縱被告施打止水針係在修補漏水,系爭房屋 現有之裂縫及漏水亦有可能係嗣後因其他原因而發生,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有之裂縫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就系爭廚房裂縫有施打止水針之行 為,即遽認被告意在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進而認 定被告因隱瞞漏水ㄧ事而構成詐欺。此外,原告另主張被 告有其他欺騙行為構成詐欺云云(本院卷第510頁),惟 其所列舉之事實,均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自難認得援引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5,000元,及其中630 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萬5,000元自變更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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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