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楊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元昌
被 告 黃武男
張輝光
張再傳
張鐘秋香
張玉亭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張麗盆
張豪偉
張麗真
顧元杰
陳張巧秀
兼 上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黃建忠
黃建財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何信華(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
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所載「張鍾秋香」,均應更正為「張鐘秋香」。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關於楊麗明就系爭924、925、940、962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楊麗明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記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4地號土地 系爭925地號土地 系爭940地號土地 系爭962地號土地 1 楊麗明 6/24 6/24 6/24 6/24 更正後記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4地號土地 系爭925地號土地 系爭940地號土地 系爭962地號土地 1 楊麗明 6/42 6/42 6/42 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