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唐華
陳柏如(即陳天護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即陳天護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齊(即白卿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憲璋、莊玉珠、張睿展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就本件之上訴利益,上訴人葉唐華為新臺
幣(下同)94萬9,230元、上訴人陳柏如、陳惠美為58萬350元、
上訴人李紹齊為69萬2,44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依序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9,585元、1萬1,4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㈠上訴人葉唐華部分: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萬9,00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9年1
月公告現值)=94萬9,230元。
㈡上訴人陳柏如、陳惠美部分:3.6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萬
9,00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58萬350元。
㈢上訴人李紹齊部分:(3.9×3/4+1.4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5萬9,00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69萬2,44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