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4號
SLDV,109,訴,10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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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何雯蕙
何月
何雯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代理人 樂道頤律師
被 告 何麗君
何國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盈
被 告 何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 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被告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存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部分割予被告,被 告願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08、509、51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6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原則上固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惟倘部分有人仍願於共有物上維持其共有關 係,自得使該部分有人於渠等受分配之部分成立新共有 關係。經查:
  1.依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兩造為求將分割取得之土 地最大化以利渠等使用、收益,均同意於分割所得之土地 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即以原告於分得之土地上繼續維持 公同共有被告於分得之土地上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 ,提出各自之分割方案,並以此進行協商,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於此等條件下分割系爭土 地,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且依現場照片 所示,建物中間有一走道(下稱系爭走道)將建物分隔成 兩部分被告現居住範圍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上(本院卷第110頁),至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範圍,則由兩造分別以物品占用(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即主張以系爭走道之中線及被告居住系爭未保



登記建物之左側牆面為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取得A部分並維持分別共有。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取得系爭土地各半之面積,且不妨礙 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得繼續 使用系爭走道通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系爭土地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本院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而言最符合公平及 經濟原則,應屬適當。
  3.被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部分割予被告,其願將系爭相鄰 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為補償云云。惟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屬 有法令上限制,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最小耕地限 制,或事實上顯然不可行,如分得面積過小致完全無法為 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81.49平方公尺,兩造之 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分之1,可取得面積均為90.745平方 公尺【計算式:181.49×1/2】,顯非面積過小而無法為任 何使用收益,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一併 受原物分配。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難謂可採。(三)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因A、B部分土地坐落位置及分割後之形狀均不 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應 命分得價值較高之一造就分得價值較低之他造為補償。惟 兩造為節省鑑定費用,均同意無須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鑑定價值差異,亦無庸進行找補(本院卷第243、4 61頁),本院即無送請鑑定土地價值並命補償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何雯蕙 公同共有1/2 2 原告 何雯娟 3 原告 何月慈 4 被告 何孟盈 1/8 5 被告 何麗君 1/8 6 被告 何國熙 1/8 7 被告 何天翔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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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