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裕豐紡織(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興荣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蘇育正律師
被 告 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詣雄
被 告 林庭羽 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靳興荣、員工曹芳芳自民國109年7月6日 起,與被告費斯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斯佛公司)負責 人彭詣雄、員工林庭羽聯繫購買醫用檢查手套,並表明欲 將該批手套出口至美國,必須符合美國聯邦食品及藥物管 理局(FDA)之檢驗規定,林庭羽向原告保證,已與泰國P K28手套工廠簽訂契約,握有該廠所生產35萬盒之貨量, 符合美國FDA之檢驗標準,可於20日內交貨,但須先交付 定金以確保該月有至少35萬盒之產能可供調度,且至少須 訂購20萬盒,並佯稱手套價格於同年7月10日即將漲價, 除非原告給付定金,否則將無法維持每盒6.1美元之價格 ,須簽約後才能提供合於標準之檢測報告,並出示手套樣
品圖片以取信原告,因當時全球市場對防疫物資需求甚殷 ,原告乃向費斯佛公司採購第一批20萬盒醫用手套,並分 別於109年7月7日、8日,匯款美金250,000元、116,000元 ,合計美金36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二)直至109年7月17日,林庭羽遲未回覆交期,亦未能提出符 合美國FDA檢驗標準之檢驗報告,彭詣雄又表示已另尋得 越南Vglove品牌手套之代理商,可確保充足供貨,並符合 美國FDA之檢驗標準,原告乃與費斯佛公司協商改購買越 南Vglove品牌手套,並告知買家要求貨品要在8月底到美 國,依原告、彭詣雄、林庭羽所確認之出貨行程表,第一 批貨3萬5千盒應於7月30日到香港,第二批貨21萬盒應於8 月2日到香港,8月27日到美國洛杉磯,第三批貨24.5萬盒 應於8月9日到香港,9月3日到美國洛杉磯。(三)確認出貨行程後,原告與費斯佛公司於109年7月27日簽訂 「丁腈手套代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費斯佛公司採購越南Vglove品牌手套49,000箱(即49萬 盒),約定以原告已給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定金(下稱系爭 定金),費斯佛公司應於109年7月30日交付第一批貨3,50 0箱,於同年8月1日交付第二批貨21,000箱,於同年8月8 日交付第三批貨24,500箱。然其後費斯佛公司並未依約交 付貨品,因原告之客戶已無法再等貨而與原告解約,原告 乃於同年8月13日對費斯佛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等人卻拒絕退還系爭定金。
(四)林庭羽向原告保證可向泰國PK28工廠調取35萬盒手套現貨 ,並不實陳稱可提出檢驗報告,彭詣雄為費斯佛公司負責 人,對林庭羽執行業務行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始授意 林庭羽就泰國手套之交易條件對原告行使詐術,又隱瞞與 越南供應商之交易實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將原本已 支付之系爭定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於原告解除契 約後,被告等人既不履約也不返還定金,使原告受有無法 取回定金之損害,林庭羽、彭詣雄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費斯佛公司對林庭羽、彭詣雄之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定金之損害。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費斯佛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履 行交貨義務,應退還系爭定金;又費斯佛公司遲延給付,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未於 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費斯佛公司亦構成定 期行為之給付遲延,且於履行期屆至後給付不能,可歸責
於費斯佛公司,是不論依民法第254條、255條、256條之 規定,原告均得主張解除契約,並已向費斯佛公司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並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259條等規定請 求費斯佛公司返還系爭定金,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6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且原告曾對彭詣雄、 林庭羽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應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醫用手套,乃屬種類之債,要無給 付不能之問題,亦無於一定時期未給付即不能達於契約目 的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256條主張解除契約, 自無理由。
(三)原告與費斯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並無遵 守契約第3條所約定交貨期限之真意,係因費斯佛公司為 配合原告能儘快向其客戶請款始予填載,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原告所稱之定期契約,亦無遲延情事;縱有遲延,亦係 出於原告對於契約標的尺寸及契約存續狀況屢有變動所致 ,不可歸責於費斯佛公司,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10 年9 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7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7月7日匯款美金250,000元、109年7月8日匯 款美金116,000元,合計美金366,000元,至費斯佛公司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
2.原告與費斯佛公司於109年7月27日至2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所匯付前開美金36
6,000元為向費斯佛公司購買Vglove手套之定金。 3.費斯佛公司迄今尚未交付任何手套貨品予原告。(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 美金36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費斯佛公司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期109年7月30日 交付第一批貨,原告109年7月31日定期限催告交貨是否屬 關於交期之磋商?抑或係對費斯佛公司遲延交貨之催告?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返還美金 366,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費斯佛公司返還美金36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目的之契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費斯佛公司返還美金366,000元, 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5.本件是否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不能履行之債務? 原告依據同法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費斯佛 公司返還美金366,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 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林庭羽、彭詣雄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而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
2.原告雖陳稱:林庭羽向原告保證可向泰國PK28工廠調取35 萬盒手套現貨,並不實陳稱可提出符合美國FDA標準之檢 驗報告,彭詣雄為費斯佛公司負責人,自始授意林庭羽就 泰國手套之交易條件對原告行使詐術,又隱瞞與越南供應 商之交易實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將原本已支付之定 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等 人既不履約也不返還系爭定金,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原告承辦人員與林庭 羽、彭詣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佐,然查: ⑴原告曾對彭詣雄、林庭羽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公司負責人靳興 荣(即Kevin Jin)、員工曹芳芳(即Apple Tso)自109 年7月6日起,與費斯佛公司負責人彭詣雄(即Andy Peng )、員工林庭羽(即Ting YU)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購買醫 用手套事宜(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46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3至116頁,第247至383頁,第391至465頁 ,第519至640頁;本院卷一第66至129頁,第138至169頁 ,第375至381頁),依兩造所提供前揭對話紀錄資料,原 告先後於109年7月7日、8日,分別匯款美金250,000元、1 16,000元,合計美金36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費斯佛公司 帳戶後,買賣雙方仍持續針對貨品數量、合約內容、檢驗 報告、包裝外盒等各項商品細節進行討論,其後費斯佛公 司原本欲向泰國PK28手套工廠取得之貨品雖未能順利取得 ,但經兩造協商後,費斯佛公司表示可改向越南採購Vglo ve品牌手套,於109年7月27日至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將原告上開已給付之美金366 ,000元作為定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費斯佛公司 在收到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定金後,確曾於109年7月9日匯 款6萬元美金予泰國PK28手套工廠(見前揭他字卷第387頁 ),另於同年月27日匯款112,000元美金至越南(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且有費斯佛公司分別與泰國PK28手套工 廠、與越南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0至174頁、535至540頁)。倘被告彭詣雄、林庭羽確如 原告所稱,自始即欲以詐術向原告騙取定金,則被告等人 於109年7月8日收取系爭定金之後,既已達成詐騙之目的 ,並得手高額之款項,大可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甚而逃避 隱匿,當無持續與原告討論合約及貨品細節,更進而與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臆測 之詞,尚乏明確之證據。
⑵原告雖提出自稱為泰國PK28手套工廠(PK28.BANGPHRA Co, LTD)經理(Mr.Arkom kamnonmuang)之聲明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主張費斯佛公司與泰國PK28手套 工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並非由聲明人所簽署,係屬偽造云 云,然上開聲明書係為私文書,其真正性亦為被告所否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未經該聲明人到庭證述 ,尚難僅憑前開聲明書所載內容,即遽認費斯佛公司與泰 國PK28手套工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確屬偽造,而用以詐騙 原告交付定金。
3.原告既未能以相當之證據方法,舉證證明彭詣雄、林庭羽 係故意以不實之詐騙手段,陷原告於錯誤,使其交付定金 ,藉以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意旨,縱使被告就其上開所抗辯之事實經過未能完全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 交付系爭定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於109年7月7日 、8日交付費斯佛公司定金共計美金366,000元,剩餘貨款 分兩次結清,費斯佛公司應於109年7月30日將第一批貨3, 500箱送至香港,於同年8月1日將第二批貨21,000箱送至 香港,於同年8月8日將第三批貨24,500箱送至香港。另依 同條第2項約定,費斯佛公司應按時安排出貨,運抵香港 國際港口驗貨後轉運至美國,費斯佛公司指定的工廠或供 應商要具有越南海關等相關部門對給批手套的出口要求的 相關資質、文件、證書,負責報關出口。由於出口資質、 證書、包裝、產品質量以及國家(越南或美國)對費斯佛 公司指定的工廠或供應商進行了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完 成報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實現報關出貨,費斯佛 公司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要全額退費給原告,並賠償相應 的經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依前揭條款所載, 倘費斯佛公司無法完成報關手續、或在約定期限內無法報 關出貨,買賣雙方所約定應由費斯佛公司負完全法律責任 ,全額退費予原告,並賠償相應之經濟損失等法律效果, 應指原告在上開情形下,得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由 費斯佛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並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
2.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費斯佛公司並未依期於109年7月30 日交付第一批貨品,且迄今尚未交付任何手套貨品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3),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費斯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 並無遵守契約第3條所約定交貨期限之真意,係因費斯佛 公司為配合原告能儘快向其客戶請款始予填載,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之定期契約,自無遲延情事,縱有遲延 ,亦係出於原告對於契約標的尺寸及契約存續狀況屢有變 動所致云云,並以原告承辦人員曹芳芳與林庭羽、彭詣雄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佐,然查:
⑴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承辦人員曹芳芳曾於109年 7月2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內容貼在對話中,向林庭 羽、彭詣雄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前揭他字卷第295 頁),嗣於同年月28日表示:「之前說好30號到港我已答 應客人,真的碼數不對之後調回來就好,工廠有現貨來港 可調給我們先用,第一批數量不多才3500箱」、「客人剛 打過來說交期不能晚,可以接受碼數自由調配」,彭詣雄 亦答稱:「反正我拜託他們(指越南廠商)先不管尺寸, 先湊足3.5萬盒在香港給我」(見前揭他字卷第296至297 頁),曹芳芳又於同年月29日表示:「客人說如果貨期不 能保證,要求取消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前揭他 字卷第300頁),足見原告方面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再三向費斯佛公司要求務必按期於109年7月30日在香港交 付第一批貨,否則原告之下游客戶將會取消向原告之訂單 ,然彭詣雄於同年月28日表示:「Apple姊跟您回報:貨 最快8/3號,最慢8/4才能到港,廠家盡力了,非常抱歉」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前揭他字卷第298頁),幾經雙方 緊急協調,曹芳芳於同年月30日表示:「真不行先走一個 櫃也行,8月3日一個櫃,8月5日一個櫃,再8月12日剩下 的5個櫃」,彭詣雄則答稱:「抱歉抱歉,我趕緊聯繫」 (見本院卷一152頁、前揭他字卷第305頁),曹芳芳復於 同年月31日表示:「Andy這個客人剛才晚上打電話給我, 問我這邊還有沒有信心跟Vglove買貨,她說如果Vglove可 以交期趕緊一點,8月8日到香港一兩個櫃,10號到香港一 兩個櫃,12號再到一兩個櫃,以此類推,她還是需要這批 貨的」,彭詣雄卻於同年8月1日答稱:「這個交期沒辦法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前揭他字卷第320至321頁) ,曹芳芳於同年8月12日表示:「根據我們跟您簽的合同 ,按照合同約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按時交貨,就要退 回全額訂金,就算到這一刻,也沒有一個具體的日期什麼
時候可以給到貨,沒有任何公司可以無限期的等下去的」 ,並再次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檔案內容貼在對話中(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前揭他字卷第381頁)。綜依前揭對話內容 觀之,足知原告承辦人員已一再向彭詣雄、林庭羽強調務 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日期按時交貨,然因彭詣雄表示 無法如期於109年7月30日交付第一批貨,原告迫於無奈, 為避免因己方無法如期交貨予下游客戶之違約損失,乃退 而求其次,向彭詣雄提出「先走一個櫃也行,8月3日一個 櫃,8月5日一個櫃,再8月12日剩下的5個櫃」、「8月8日 到香港一兩個櫃,10號到香港一兩個櫃,12號再到一兩個 櫃,以此類推」等延後交貨之替代協商方案,並非買賣雙 方自始即無遵守契約所定交貨日期之真意,然費斯佛公司 始終無法交付任何貨品予原告,致原告已遭其下游客戶解 約,原告始於109年8月13日向費斯佛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⑵次查: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承辦人員與彭詣雄 、林庭羽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雖持續就手套貨品之尺 寸交換意見,但未見原告方面曾在對話中明確要求欲將原 訂商品尺寸為如何之變更,且曹芳芳曾在109年7月28日表 示:「我們第一批只要數量對就行,不管給我們什麼碼」 、「客人剛打過來說交期不能晚,可以接受碼數自由調配 」、「M,L碼客人說都可以接受,只要湊足一個櫃」,彭 詣雄亦答稱:「反正我拜託他們(指越南廠商)先不管尺 寸,先湊足3.5萬盒在香港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前揭他字卷第296至298頁),足見原告方面已一再表明, 其就第一批貨品所在意者為按期交貨及商品數量,任何尺 碼均可接受,彭詣雄亦表示已要求越南廠商先不管尺寸, 先湊足3.5萬盒之數量,以如期進行第一批出貨,然其後 費斯佛公司始終未能交付任何尺寸之貨品,自屬應歸責於 費斯佛公司之給付遲延,是被告辯稱費斯佛公司縱有遲延 ,亦係出於原告對於契約標的尺寸及契約存續狀況屢有變 動所致,不可歸責於費斯佛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8條第1 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 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
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 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 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1項既已明確訂定交貨之日期及數量,並於 同條第2項約定倘費斯佛公司無法完成報關手續、或在約 定期限內無法報關出貨,應由費斯佛公司負完全法律責任 ,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及全額退款,由費斯佛公司賠償原 告相應之經濟損失,則原告本於前揭條款約定,在費斯佛 公司遲延給付之後,於109年8月13日向費斯佛公司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被告對於原告確 有於上開日期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乙節,亦表明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則原告請求費斯佛公司返還已 交付之金錢即系爭定金,及自費斯佛公司受領之日即10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交付系爭定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難以准許;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 定,向費斯佛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費斯佛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定金即美金366,000元,及自費斯佛公司最後受領 之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就原告所主 張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既已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准 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255條、25 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 定金有無理由,均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