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王曉娟(即宋惠英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
王星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王東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王小榕(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惠英與伊間之分割遺產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 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伊及訴外人宋澤甫、宋彥龍 、宋惠基、宋惠根應連帶給付宋惠英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嗣宋惠英死亡後,被告於108年間以宋惠英繼承人身分 ,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宋惠英前曾於10 1年9月13日立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表示將日後可 得臺灣遺產200萬元及大陸地區房地贈與伊,並立訴外人即 伊之子宋立偉為特別授權代理人。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伊已因系爭契約取得宋惠英200萬元之遺產債權(下稱系爭 遺產債權)而發生債權讓與暨混同,被告本不得再向伊為系 爭遺產債權之請求;縱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僅係單純贈與契約 ,伊亦得以對被告之200萬元贈與遺產債權,與被告對伊之 系爭遺產債權主張抵銷,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撰寫,宋惠英並未簽署,伊 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又宋惠英曾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 01年11月6日要求宋立偉須領取和調回遺產至宋惠英名下, 且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間亦未向伊提及系爭契約 ,而仍願與伊就大陸地區福州房屋之繼承權利分割進行協議 ,故系爭契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該
契約既係於101年9月13日成立生效,自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況原告於另案訴訟期間 ,故意拒絕提出系爭契約,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 失效之法理,應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6至88、170至186頁): ㈠宋惠英與原告間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更一字 第1號(裁判日期:101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家上字第54號(裁判日期:102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日期:104年3月26日)、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重家更一字第7號(裁判日期:105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日期:105年11 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告及宋澤甫、宋彥龍、宋惠 基、宋惠根應連帶給付宋惠英200萬元。
㈡被告以宋惠英繼承人身分,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 號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 本文、第35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次按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3.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4.若負舉證責任之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 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5.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宋惠英曾於101年9月13日立下系爭契約,故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讓與、混同或抵銷等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系爭契約、經 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宋惠英出具之 委託書、原告自稱宋惠英於79、83年間所寫書信等資料,及 證人即原告之弟宋惠根、宋立偉之證詞等為證。惟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兩造均同意該文書原本存放在本院證 物存置袋内,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㈢第288頁),係屬私文 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56、288頁),是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然查,本件經本院依兩造 之聲請暨依職權,檢附系爭契約暨上開委託書、書信等資料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8、3 48、349、404、457頁),經該局函復稱:「經檢視送鑑資 料……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7頁), 並經鑑定人劉耀隆到庭鑑稱:如果僅有現有資料,本案鑑定 結果係無法鑑定,且鑑定係就送件資料客觀條件予以檢視分 析、比對,故證人之證詞內容不會影響筆跡鑑定之結論等情 (見本院卷㈢第33、34頁)。嗣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07、108頁),亦經該 局函復稱:「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又系爭契約上「宋惠英」之簽 名,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鑑定人劉耀隆、法務 部調查局等認為無法鑑定,本院即難僅憑肉眼比對其真正, 是本件當無再依職權為勘驗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宋惠根、宋 立偉所證,系爭契約乃原告自大陸地區攜回,其2人俱未在 大陸地區親自見聞原告所謂宋惠英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見 本院卷㈢第196、198頁),且原告復未能更進一步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上「宋惠英」之簽名確實為宋惠 英之筆跡,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系爭契約上「宋惠 英」之簽名為宋惠英所親簽。
2.參諸證人宋惠根證稱:從伊父親(指宋禧官)到福州養老直 到他晚年這段10幾年時間,伊曾在福州的家裡,耳聞宋惠英
跟伊父親說「我是女兒,不能拿娘家的財產,應該去報答臺 灣的5位兄弟」。在宋惠英的觀念裡面,說女兒臉是朝外如 外人,她所收到的恩惠已經夠了,所以願意把她的一份遺產 轉贈給較困難的弟弟,以報答父親多年來的接濟,才不會對 她自己良心不安。臺灣的兄弟都是宋惠英弟弟,5兄弟裡面 貧富不均,依伊的判斷,應該是大哥宋澤甫、二哥宋彥龍經 濟情況較差。宋惠英跟伊、原告較為熟悉且有往來,98年父 親返回臺灣,伊就在臺灣照顧父親很少去福州,原告在福州 ,所以宋惠英如果寫贈與契約比較有可能寫給原告。宋惠英 家沒有電話,伊無法再跟宋惠英確認過贈與契約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91至194、196、197頁),可知宋惠英縱曾 表示其有轉贈遺產予臺灣兄弟之意願,其所欲贈與之對象似 為其中經濟情況較差之弟弟(可能為宋澤甫或宋彥龍),並 非必為原告,且宋惠根實際上亦未再跟宋惠英確認過系爭契 約之內容,是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受贈對象「宋惠華」究否確 為宋惠英所填載?宋惠英究否有贈與200萬元遺產債權予原 告之真意?實非無疑。原告雖泛言:系爭契約其中3處「宋 惠華」為宋惠英書寫伊改名前之姓名,宋惠英決定「先」將 200萬元債權贈與伊,請「伊與其他兄弟」討論後再決定救 濟「何位」家族弱勢兄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4、235、237 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 認宋惠英確實有贈與200萬元遺產債權予原告之真意。 3.證人宋立偉雖證稱:在101年的時候,宋惠英是從大陸打電 話到臺灣,當時是跟伊說有將伊阿公(指宋禧官)財產包括 大陸部分跟臺灣部分贈與給原告。宋惠英有提到說她會寫一 張贈與契約書,請伊拿到的時候在上面簽名。當初伊其實沒 有很瞭解所謂特別授權代理人是指何意,大概的意思是牽扯 到一些房地產跟200萬元的利益,所以宋惠英使用授權代理 人的方式委託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伊接電話時沒有看到贈 與契約書面內容,是原告帶贈與契約書回臺灣時才看到,但 內容跟宋惠英說的是差不多相同。另外有印象的是,好像是 說財產是要先做分割訴訟,然後才把宋惠英的財產贈與給原 告,電話中宋惠英有提到說將遺產贈與給原告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98、199、202頁)。然查,證人宋立偉除未指明其與 宋惠英通話之確切時間,並提出相當證據佐證其所述之通話 事實外,其復證稱:伊沒有見過宋惠英本人,除上述通話, 伊沒有與宋惠英單獨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則 證人宋立偉究否確有於101年間某時與宋惠英通話?通話對 象能否確定必為宋惠英本人?此已顯有可疑。又證人宋立偉 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客觀上本難期公正
中立,且細觀其所證內容,亦屬抽象空泛,並未明確說明所 謂「200萬元的利益」、「遺產贈與」等之具體內容為何, 復與宋惠英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6日出具之委 託書上所明載:「委託宋立偉代理在遺囑規定的有效時限內 領取和調回遺產至宋惠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 2頁),似有扞格,是依其情形,證人宋立偉所為之證言, 實難盡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 宋惠英曾於101年9月13日立下系爭契約」暨「系爭契約為真 正」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因系爭契約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