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5號
SLDV,108,訴,335,2022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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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惠瑜
原 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
原 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 0弄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
邱陳秀美
凃志強
陳淑娥
林秀芬
林宥褓
被 告 黃清聰
王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劉瑞恒
劉瑞彥
劉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潘才華代原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 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潘才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因拍賣取得原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 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 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 秀芬林宥褓(下稱詹秀梅等23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由 潘才華代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潘才俊與原告詹秀梅等23人共有,潘 才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分之14,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合計為90分之76,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 潘才俊拍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嗣潘才俊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 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16日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0頁、第247頁),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 承當訴訟,雖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8-68頁),惟 衡諸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 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詹秀梅



等23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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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