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惠瑜 原 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 原 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住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 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陳淑娥 林秀芬 林宥褓 被 告 黃清聰 王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劉瑞恒 劉瑞彥 劉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潘才華代原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 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秀芬、林宥褓承當訴訟。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潘才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因拍賣取得原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 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黃榜煌、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 詹名昌、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陳淑娥、林 秀芬及林宥褓(下稱詹秀梅等23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由 潘才華代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潘才俊與原告詹秀梅等23人共有,潘 才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0分之14,原告詹秀梅等23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合計為90分之76,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 潘才俊拍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嗣潘才俊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 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16日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0頁、第247頁),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 承當訴訟,雖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8-68頁),惟 衡諸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 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詹秀梅 等23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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