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2號
SLDV,107,訴,140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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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芳味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李展興(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
李淑鈺(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
李佾璋(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展興李淑鈺李佾璋為被告李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請求就其與被告李張春美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查被 告李張春美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展興、李淑 鈺、李佾璋,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4至第37 8頁)。而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李展興李淑鈺李佾璋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展興李淑鈺李佾璋為被 告李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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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