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0號
SLDV,105,訴,980,20220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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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萬
褚傳生
林仁助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
萬吉
林萬居
林佑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
聲 明 人 林和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聲 明 人 林達隆
李莊玉鳳
史美惠
李昇雨
李承安
李昇融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
相 對 人 張文富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張文富張育嘉為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 張游邁張文貴、張美華、張美玲(下稱張游邁等4人)及 張文富張育嘉(下稱張文富等2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張金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游邁等4人及張文富等2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48-52頁)。惟被告 張金龍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遺產)即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標的,業於110年8月9 日由張文富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聲明人111年3月17 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月9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 張金龍所遺系爭遺產僅由張文富等2人繼承,張游邁等4人則 非系爭遺產繼承人。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由被告張金龍之 繼承人即張文富等2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明由張游邁等4人承受訴訟之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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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