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古佩玉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高敏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 偵字第1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 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 人遂於111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3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特別針對聲請人之資料進行蒐集,我和聲請人為 前配偶關係,會互相背下對方資料,且聲請人本就為富邦產 險之客戶,故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等個人資料,原即為富邦產險公司所掌握;又該防疫保險 僅在評估階段,並未成立,寄給聲請人之通知中表示已繳清 保費,乃為免聲請人誤會自己欲向其拿錢給付保費,至於我 寄送保險評估資料給聲請人,是希望聲請人先瞭解保險之內 容,待其無意見後,方可為聲請人及高○堯(年籍姓名詳卷 )購買防疫保險,以確保其等能免受疫情之衝擊等語。經查 :
(一)聲請為被告之前妻,2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高○堯等情,為 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除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
成要件之一外,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參,是倘行 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即無由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雖有以便條紙留言「保險款項已全付清」等情,有被 告之手寫紙條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惟觀諸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被告寄送之富邦產物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下 稱要保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瞭解要/被 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保險費 信用卡簽帳暨授權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卷第103、113、11 7頁),並綜合參酌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員龔嵐軒所出具 之書面說明,內容略以:「…若要、被保人非同一人,本 人皆會要求與被保人說明保單權益,待取得認同願意投保 後,再與要、保被保人當面再次說明保單權益,協助要、 保被保人親簽要保文件,同時核對相關要保資料與關係證 明是否正確。…上述以高先生(即被告)為要保人,被保 人為兒子及兒子的媽媽的保單,至今高先生仍未表示同意 投保,本人尚無法與被保人說明,更無見面簽約進行核對 要、被保人關係的後續作業」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上開保 單尚未成立,其寄送前開資料予聲請人供其了解保險內容 ,於聲請人沒有意見後才會幫聲請人及高O堯保險,其留 言已付清款項僅係為避免聲請人誤會等語相符,可證被告 並無隱瞞聲請人,私自為其購買保單之意。
(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細觀上開要保書之內容,被告與業務員所草擬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要保書內容,受益人為高○堯而非被 告,有上開要保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供稱其行為僅係 希望聲請人及高○堯在嚴峻之疫情下能多一份保障等語相 符,難認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接洽為聲請人及子高O堯購 買前揭保險有何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又聲請人雖稱:被告身為要保人,雖未指定自己 是受益人,但將來變更受益人為自己,毋庸經聲請人或高 ○堯之同意,被告則可在變更受益人且發生保險事故後取 得保險金之利益云云。惟查,要保人固然有變更受益人之
權利,然被告是否能取得保險金之利益,尚繫於保險契約 內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即被保險人是否感染法定 傳染病、隔離、與產生疫苗不良反應等,此等保險事故發 生與否殊難想像有被告得以操控之餘地,況此保險契約尚 處於洽談階段,難認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洽談保險內容, 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人另稱:被告違反離婚協議,不僅曾拖欠高O堯之扶 養費,更經常利用與高O堯會面交往之機會,藉故為騷擾 行為云云,然此實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關 ,是亦不能認為被告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五)至聲請意旨雖又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 書,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 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 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 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 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 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 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