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及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 民國111年4月1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3已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如附表 編號2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8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犯罪類型有異之過失傷害罪、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9 年11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6日,為2個月內所為 ,兼衡其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8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8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31號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