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維
具 保 人 鍾佩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
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鍾佩伶於民國110年2月4日繳納 在案(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3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 ,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 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