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軒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11月18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①業務侵占及竊盜罪經本院10 9年8月5日以109年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110年間,因②詐欺案 件經本院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③因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5月4日 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①、③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11 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故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即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 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上開詐欺案之罪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2月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 46848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482號 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