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夏尉瀧(原名:隋孟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夏尉瀧(原名:隋孟澈)因被告曾國 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65 號),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 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 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 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 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 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110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 入監執行係因其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強制工作3年,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該案之執行起迄日為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3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執 行起迄日為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有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 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6年6月3 日),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 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 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 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 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