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萬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個、日幣伍萬元、美金壹仟元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魏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向不 知情友人葉珮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附近,停好車後即進入本案公寓,並 至本案公寓頂樓,隨後即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邱明哲位於 本案公寓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之 頂樓加蓋住所內,並徒手竊取邱明哲配偶李慧芝所有之鑽戒 1個(價值新臺幣6萬元)、日幣5萬元、美金1千元及新臺幣 3萬元,得手後以塑膠袋裝盛而離去。
二、案經邱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魏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萬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公寓頂樓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當時去本案公寓是要找一個叫「檸檬」的朋友,他說要找工 作的話去那邊找他,但到現場後沒看到「檸檬」,我就在本 案公寓頂樓上看看有沒有其他房子在整修,順便在那邊抽菸 ,我沒有竊取告訴人邱明哲住處內之財物,且我離開本案公 寓時雖然有提著塑膠袋,但裡面不是裝鑽戒跟現金,應該是 我在頂樓拿別人不要的瓶瓶罐罐,且鑽戒跟現金也不會裝成 一大袋,我更不會明目張膽地拿在手上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葉珮玉借用之本案機車,至本案公寓附近,停好車後隨即 進入本案公寓內,並至本案公寓頂樓,復於同日下午3時4 7分許方離開本案公寓,且離開時手中提有一紅色塑膠袋 。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 其配偶即被害人李慧芝放置在住處頂樓加蓋住所內之財物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人葉珮玉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至14 、18至19頁),並有證人葉珮玉指認照片4張、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11張暨光碟1片、鑽戒保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 至24、29至34、37、67至6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14241581號函檢附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4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90、 175至176、185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就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為鑽戒1個、日幣5萬元、美金1千 元及新臺幣3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記得遭竊之新臺幣約3萬元、日幣約5萬元、美金至 少1千元,我分別將上開現金放在不同的紅包袋內,我會 確認日幣有5萬元是因為在案發不久前打算出國,所以先 請我母親幫我換;而美金是之前去柬埔寨玩回來時剩的, 另我外公先前也有給我美金500元作為紀念,所以我確定 美金至少有1千元;又新臺幣部分是因為我都有預備留包 紅包或是需要現金的時刻,所以我確認至少新臺幣約有3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顯見被害人對 其上開失竊財物知之甚詳,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應
無攀誣之理。是就被害人遭竊現金乙節,本院即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及被害人之證述,做出具體金額之認定如上, 附此敘明。
(三)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頂樓加 蓋住所內,並竊取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乙情, 有以下事證可佐:
1.本案在告訴人住處頂樓加蓋住所之書房氣窗發現有髒污攀 爬痕跡,及於主臥房窗檯面發現有髒污踩踏痕印,故研判 竊嫌係由頂樓加蓋住所之書房氣窗以徒手攀爬方式進入屋 內,再徒手翻尋財物行竊,得手後由頂樓加蓋住所之臥房 窗戶以徒手攀爬往外逃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6至90頁),顯見本案竊嫌確係以從告訴人住 處頂樓加蓋之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隨 後即竊取被害人所放置在其內之財物等情無誤。 2.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子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 是我所承辦,當時也是我去調閱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 ,案發當天從告訴人及被害人離開住處到回家的期間,全 部的監視器都有看,我們有觀察出入的人員,看完後發現 被告騎機車到現場時,多次查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6號頂樓加蓋部分,停車時也有看,到最後離開時 又回頭看,依照一般情況我們在回家時動作會非常自然, 不會東張西望,也不可能一直看家裡窗戶,所以覺得被告 這個不自然的動作目的應該不單純。又在該時間點,被告 進入本案公寓內的時間有1個小時,進去是空手,沒有拿 任何東西,但被告出來時憑空多出了1個袋子,我們後續 也有進行查訪,發現被告並沒有去任何住家拜訪,也沒有 人認識被告,在查訪時也沒有發現本案公寓有人在做施工 或改建之狀況。另本案公寓的頂樓是直接連著告訴人頂樓 加蓋住所,且因本案公寓頂樓的門鑰匙孔是在外面,所以 任何人都可以進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兩側均停放機車,且本案公寓大門係處於 未關之狀態,於下午2時45分23秒時,一輛紅色機車經過 ,而從畫面鏡子內反射可見,該紅色機車停等在旁後即調 頭騎入巷子內,自畫面可見該機車騎士即為即被告,於下 午2時45分38秒時,被告先向左觀望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 又抬頭往住處上方看【如照片1】。於下午2時45分44秒至 下午2時46分時,被告騎乘機車迴轉至畫面左側住處前, 同時抬頭往本案公寓上方查看【如照片2】,其將機車停
妥後下車並往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前進,此時畫面可見被 告身上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如照片3】。後於下午3 時47分24秒時,被告自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走出。於下午3 時47分26秒時,自畫面可見,被告左手提著紅色提袋,提 袋內裝有物品【如照片4】,於下午3時47分33秒時,被告 將紅色提袋掛於機車前方掛勾,之後便於下午3時47分52 秒時騎乘機車駛出巷子,向右行駛離去等情大致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185至186頁),顯見被告至本案公寓時,其行為舉止 確與常人相異,且其進入本案公寓時手中並無物品,然待 了近1小時離開後,手中卻憑空冒出裝有物品之紅色塑膠 袋,且被告迄今無法解釋其內裝有何種物品(詳後述), 可徵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可能。
3.再者,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 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 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 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 照);所謂前科紀錄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例如「被訴 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依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9日、 109年5月3日、109年5月31日、109年7月20日、109年11月 5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13日、各有侵入住宅、 或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竊取之物品亦包 含美金、日幣、現金或鑽戒等物,而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90號、第219號、第13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473號、第733號、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95至101、103至12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因為剛出獄,工作 不穩定缺錢,才會犯下多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為侵入 住宅竊盜,或是攀爬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後進行竊盜之行為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近,及被 告確有因缺錢而為竊盜之動機。綜上各情以觀,足認本案 告訴人頂樓加蓋住所遭竊一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誤。(四)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會去本案公寓內並至頂樓是要找1位叫 「檸檬」的朋友,但上樓後沒看到「檸檬」,就待在裡面 抽菸,看一看後才離開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無法提供「檸檬」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檸檬」相約,是因為 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沒有跟「檸檬」約時間,且我在 本案公寓沒有看到「檸檬」後,就再也沒見過「檸檬」云 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衡情以觀,倘如雙方確實 相約於該處,則「檸檬」何以會失言而未與被告見面;復 被告如係為了找工作而去找「檸檬」,其又豈會未留下任 何可與「檸檬」聯絡之方式以確認彼此如何相約,事後又 為何不再與「檸檬」聯絡,並確認找工作之相關事宜,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公寓 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 ,直至1小時後才從本案公寓1樓大門走出並離去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5至176、185至186頁),是以,果若被告前往上址之目的 係為尋找「檸檬」,則既未找到「檸檬」,何需在本案公 寓內待近1小時後才離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 非本案公寓之住戶,「檸檬」也未在本案公寓內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於未找到「檸檬」後, 並無權利在本案公寓內逗留,遑論待在裡面近1小時,綜 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憑採。(五)被告雖又辯稱其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所拿之物品為在頂樓 撿取之瓶瓶罐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監視器拍到我手上的東西,我忘記是甚麼東西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1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手上拿是瓶瓶罐罐的東西,那些東西都已經喝完了,應 該是小罐的寶特瓶及啤酒或汽水的鋁罐云云(見本院卷第 264至265頁),是被告就其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所拿之物 品為何乙節,先稱不記得是何物,後則改稱是寶特瓶或鋁 罐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實屬有疑。復觀諸本院勘驗 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186頁下方),畫面可見被告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內所裝物品顯非僅為瓶瓶罐罐之物品。再者, 經員警至本案公寓頂樓勘查,可見本案公寓頂樓並非係作 為垃圾儲藏或回收之空間,亦未見有何瓶瓶罐罐之飲料放 置在該處,此有本案公寓頂樓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6至2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客觀事證可佐, 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 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 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 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 ,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 範圍所涵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案告訴人頂樓加蓋之窗戶,自屬此所謂之「門窗」,且 被告係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 有多起侵入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假釋出獄期間,再次以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未因前案 判刑結果而生警惕之心,反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 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難認其犯後有 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目的、手 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官與告訴 人、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266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打零 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千8百元至2千元、離婚、無需扶
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鑽戒1個、日幣5萬元、美金1千元 及新臺幣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然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