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15號
SLDM,111,審金訴,21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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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
18、20319、21043、21562、229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86、1753、2351、3103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
1、315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陽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序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紹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 之記載,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除李效唐)」之記載,應補充為「(除 李效唐、『黃冠樺』)」。
 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是否提告)」欄關於「黃冠樺『(是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冠樺『(否)』」、「匯款時間 」欄上方關於「下午9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9 時『3』分」。




 ⒊附表編號5之「匯入之人頭帳戶」欄關於「台灣銀行帳戶(帳 號:004-『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銀 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 ⒋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6時38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下午『5時35分』」。
 ⒌附表編號11之「詐術」欄關於「下午『5時47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下午『6時51分』」。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⒊關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匯入帳戶」欄下方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6-『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 ⒉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⒋關於「凌晨12時2 7分至『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2時27分至『29分』 」。
 ㈢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紹陽依指示,於110 年9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自強門市○○○市○○區 ○○路00○00號),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包裹, 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予『柏鈞』,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一空,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⒉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報告偵辦」之記載前,應補充「王佩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⒊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是否提告)」欄關於「王佩如『( 否)』」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佩如『(是)』」、「匯入帳 戶」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 000000000000』)」。
 ⒋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之人頭帳戶」欄關於「郵局帳戶(帳號 :7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郵局帳戶(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⒌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7時『2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下午7時『21』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2 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12元」。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呂紹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 金訴107卷第98、160頁,審金訴215卷第108、114頁)。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8718卷第73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呂紹陽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僅於 民國110年9月17日領取裝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自110年9月16日 起已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有提領贓款情形(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所示),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1871 8卷第21頁),並供承:我擔任1號提款車手,還有領包裹( 同上卷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於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至32分間,持其所 領取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遭詐匯入之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罪刑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亦有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被 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乃係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接收贓 款之人頭帳戶,顯無不知之情形,而其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詐被害人匯款 至該等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其所領取送交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贓款,堪認被告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目的,如未能取得該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乃無由發動詐 欺並成功取得贓款,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確足以左右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或如何發 動施詐並提領贓款,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且依被告既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復以之提領被 害人受詐贓款,亦見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則其此部分所為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參與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向其他數被害人詐財,非但時間 有間,遭詐騙之被害人亦屬個別,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遭 詐財之數被害人各自匯款之時地亦均不同,係各別起意,各 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 動,是各該詐欺行為乃屬多數犯行,縱使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屬構成要件外之交付人頭帳戶包裹行為,然其既構成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數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自非僅單犯一罪,應就 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該詐欺犯行同負責任。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25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柏均」、「法拉驢」、「COCO」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冠樺、告訴人孔申古秀鈴、林瑞娟鍾志君黃文艷、張逸鑫周淑芬、王 予彤、陳麗銘張美鳳李效唐、洪彩元、楊靜雯廖秋娥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 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另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為25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徵 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 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 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107卷第98、160頁,審金訴 215卷第108、11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交 付詐欺贓款及領取人頭帳戶,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 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依其 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其所獲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在約1個月內,相距間隔密接,且 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供車手提款之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均」聯繫犯罪使用,核屬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871 8卷第30、39頁,審金訴107卷第166頁),乃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 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 知。
 ㈢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可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18718卷第207頁,審金訴107卷第164頁),則其所 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共有9 日(即110年9月16日、17日、21日、22日、27日、28日、11 0年10月3日、22日、27日)為提領贓款之行為,是經估算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7,000元(即3,000元9日),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 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 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並非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 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陽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為詐欺及洗錢部 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172、32351、32399、33129、34166號提起公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於111年1 月18日判處罪刑後,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 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涉上開部 分犯行,則係於111年3月7日始繫屬本院,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 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27人中之2人,而此部分亦 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詐欺黃冠樺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詐欺孔申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詐欺古秀鈴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林瑞娟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鍾志君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詐欺黃文艷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詐欺張逸鑫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詐欺張汶汝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詐欺劉涔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詐欺溫玉如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詐欺周淑芬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詐欺王予彤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詐欺陳麗銘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欺黃諭萱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詐欺張美鳳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6詐欺李效唐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詐欺姚錫森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2詐欺余渼茹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3詐欺王佩如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4詐欺洪彩元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5詐欺楊靜雯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6詐欺廖秋娥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3詐欺劉俊輝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4詐欺李志峰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5詐欺邱盈菁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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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