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
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宏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 行關於「110年7月2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7月27 日」;第11行關於「松山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松山區 某超商」;第14至15行關於「再由陳宇亭將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之款項領出,在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再由陳宇亭依『郭暐增』指示,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 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7年7月27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09年7月27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何恭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證人朱惠芳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陳宏昇於本院民國111 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彥豪」、「玥兒」、「 檸檬」、「郭暐增」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將之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陳宇亭,使其得以將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彥豪」、「玥兒」、「檸檬」、「郭暐增」等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 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 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 卷】111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27日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所獲取之報酬為1,00 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1年3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 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恭綸 (已提告) 7,000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張吉福 (已提告) 1萬3,000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朱惠芳 5萬9,000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高逸航 (已提告) 1萬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63號
被 告 陳宏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昇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暱稱「彥豪」、「玥 兒」、「檸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另由陳宏昇依「彥豪」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47分前 某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後,再於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捷運後山埤 站2號出口處,交付予陳宇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 09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公訴),再由陳宇亭將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在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朱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再交付予證人陳宇亭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上揭時地,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其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何恭綸、張吉福、朱惠芳、高逸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何恭綸提出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證人張吉福提出匯款明細、暱稱「陳菁茹」 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⒊證人朱惠芳提出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⒋證人高逸航提出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另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恭綸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IPHONE11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價格7,000元云云。 109年7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 7,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吉福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菁茹」於109年7月27日在FACEBOOK刊登販賣冷氣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價格13,000元云云。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0分 13,000元 本案帳戶 3 朱惠芳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冒稱為冷氣電老闆「福哥」,致電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36分 5萬9,000元 本案帳戶 4 高逸航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韋鈞」於109年7月27日中午在 FACEBOOK刊登販賣冷氣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價格1萬元云云。 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46分 1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