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76號
SLDM,111,審金簡,7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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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雯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文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雯玲於 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黃詩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 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文至之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匯款至黃詩棋提供之郵局帳戶 ,再由黃詩棋轉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詩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前開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告訴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 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 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以如附件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



且尚未從中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已婚 、需分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36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 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尚未全數獲得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認已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59號卷第1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 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匯入其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已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雯玲應向林文至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林文至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吳雯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 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 交付之可能。吳雯玲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給他人之工作,實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並可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詎吳雯玲竟為圖報酬(經手金額1成),基於3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吳雯玲郵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 月16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致電林文至佯稱「 我是友人勝謙,要借款」云云,致林文至陷於錯誤,於翌(1 7)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詩棋(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詩棋郵局 帳戶),黃詩棋則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5 萬元至吳雯玲郵局帳戶,吳雯玲復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11 分許,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再轉交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文至發現 受騙而報警,經調閱黃詩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文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雯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圖協助提款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再於上揭時間,提領5萬元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詩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詩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詩棋轉帳5萬元至被告吳雯玲郵局帳戶,且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 被告吳雯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黃詩棋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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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