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90號
SLDM,111,審簡,29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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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於民 國109年5、6月及9月間,已因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因缺錢花用而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 告訴人黃星翰財產權外,並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顯然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衡諸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卻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及考量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萬375元,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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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