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9號
SLDM,111,審簡,16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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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林子敬
連晟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
8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敬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晟富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敬、連晟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敬連晟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事故源自於何承庭偷看被告 林子敬女友之裙底(偵查卷第9頁),雖有不該,然被告2 人也非必因此出手傷人不可,是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仍 不可取,猶幸何承庭之傷勢尚稱輕微,本案之犯罪情節尚不 嚴重,2 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何承庭達成和解,另 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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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