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7號
SLDM,111,審簡,137,202204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莊世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緝字第
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第1360號、第1361號、第1362
號、第13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世富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 「幫助洗錢」;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新北市不詳地點之通訊行」為「新北市中和區台灣 大哥大永安門市」、第6 至7 行所載「不詳地點之通 訊行」為「台灣之星台北延三服務中心」、第9 行所 載「5月間某日」為「5月8日晚間」;更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 行所載「同日」為「翌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及「被告莊世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將帳戶、門號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 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犯行,亦無為自己 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個人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黃絜薰、張祐宸陳涵盈3 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同理,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 電話門號給該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毛榮輝余世鈺2 人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 於108 年12月27日,販賣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給該詐欺集 團,爾後又於109 年3 月10日、109 年5 月間某日,分別販 賣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3 次販賣之幫助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 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其所 犯之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為幫助犯,考 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 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上開3 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接連出售帳戶、門號給詐欺集團,前後達3 次之 多,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也阻礙治安機關查緝 相關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而其為 貪小利而心存僥倖,不顧此舉潛藏之社會風險,無形中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全案之犯罪情節,各個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表 示願意以負擔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為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然 因其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不 宜遽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則得款200 元,至其在交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團後,則有自行從中提領6 萬 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偵查中自陳無訛(依序見110 年度偵 緝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7 頁、第6 頁、第5 頁),上開款項 係其各次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幫助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黃絜薰等被害人並得在渠等受害之範圍內,分別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被告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於108 年12月27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陳悅中。 莊世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 年3月10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毛榮輝余世鈺莊世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09 年5 月間某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黃絜薰、張祐宸陳涵盈 莊世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