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志
林重仁
上一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豪志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 ,竟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處,欲向 左起駛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入該路段,適在其後方由洪裕傑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 訴人連宏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 相繼煞停,惟仍遭同向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被告林重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由後追撞,致告訴人連宏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外傷後頭痛等傷害。嗣被告顏豪志、林重仁於肇事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