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7號
SLDM,111,審交簡,17,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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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豪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左腕扭傷 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左腕扭傷、挫傷疑似橈骨骨裂等傷 害」。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並補充「被告穆豪偉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本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告訴人蔡汶樺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8 536 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蔡汶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又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



元、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卷111 年1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穆豪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豪偉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 段413 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 闖紅燈,適有蔡汶樺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穆豪偉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門碰撞 蔡汶樺右側身體,致蔡汶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 傷、腹部鈍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嗣穆豪偉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汶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豪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汶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穆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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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