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
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 渣袋2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1支,部分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 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偵查後,依本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釋放,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扣案之殘 渣袋2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1支,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8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91 頁)、扣案物照片及員警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 (見同上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均屬違禁物,聲請意旨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