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藩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359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台藩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擔任成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2棲)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配偶葉淑菁(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5月14日 止擔任成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台藩於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之擔任成偉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成偉公司於如附表一「承緯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2月申報營業稅」欄所示時間,與承緯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 犯意,及於如附表一(除「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1月 至2月申報營業稅」欄所示部分外)之其他非擔任成偉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成偉公司於此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 如附表一此部分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以成偉公司 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 金額均不實之成偉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 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成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 幫助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882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㈡黃台藩明知成偉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並未自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貨或受有勞務,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自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 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充作成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 示營業稅共計2,065,5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台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
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5、89頁】,並有 證人葉淑菁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程顯仁於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汐止稽徵所之陳述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97至301頁,他卷卷六 第281至28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90014530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108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80349242號書函 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查緝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案情報告(稿)、成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 業—稅籍檔及歷史稅籍、成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成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成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停業、展延停業、註銷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
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2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70349774A號函(他卷卷一第37 至303頁);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共23張、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成偉公司開立之支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卷二第3至39頁); 雲菁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共6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成偉公司開立 之支票(110他1卷二第43至71頁);雷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 之發票共4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成偉公 司開立之支票(他卷卷二第55至59頁);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開立之發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他卷 卷二第61至63頁);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他卷卷二第65至67頁);雷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0他1卷二第69至71 頁);波格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發票共6張(他卷卷二第105至 109頁);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發票共10張(他 卷卷二第111、115至121頁);成偉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 卷卷二第129至135、183至201、203至207頁);成偉100年 銷項發票分析(他卷卷二第137頁);成偉公司進項來源統 計表、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項去路統計表、成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統計表(他卷卷二第14 5至181頁);成偉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卷二第209至253頁) ;成偉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卷二第303至311頁);成 偉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申報書查詢(他卷卷二第315至319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期間100年1月-104年10月)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他卷卷二 第321至3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2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600115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大西洋 國際有限公司)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8、2160、2 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26日109年 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他卷卷二第325至3 65頁);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稅籍檔及歷史稅籍、101年 度至104年度申報書查詢、101年1月-104年12月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緯承貿易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成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明細、兆光興業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他卷卷二第367 至3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 字第10400173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向日癸實業 有限公司)及所附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他卷卷二第387至395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7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486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送對象: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所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他卷卷三第3至25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 0156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卷 卷三第27至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6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10700135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雷廷 國際有限公司)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雷廷國 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97年11月-101年2月】( 他卷卷三第33至45頁);瑞旻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書查詢、101年1月 -104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 細、京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104年12月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1~104年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成偉公司帳戶彙整表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他卷卷三第 47至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7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10500041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雲菁國際有限 公司)及所附雲菁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 報告、101年1月-102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銷項去路明細、100~102年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 成偉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票號CDA0000000、CDA0000000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卷三第85至126頁); 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 0年度申報書查詢、100年1月-100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100年1月-100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100年1月-100年12月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0年度進銷項統一發票明 細表(他卷卷四第147至165頁);波綺有限公司109年9月11
日說明書、102年度至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統一發票 (110他1卷四第172至176頁)、與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淳風貿易有限公司之100年1月-103年12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他卷卷四第169至184 頁);久誠企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說明書、統一發票、 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成偉公司與淳風貿易有限公司 之102年1月-102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他卷卷四第287至29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0911704號書函暨附 件波格有限公司進貨帳、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 0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書查詢、與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10 0年1月-102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100年度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成偉公司之帳 戶彙整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他卷卷五第5至31頁);成偉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16號)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提 交易憑證(他卷卷五第33、35至36頁);依蝶有限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103年度申報書查詢、103年1月-103年12月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成偉公司103 年1月-103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他卷卷五第37至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4880號函暨附件成偉公司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他1卷五第179至1 94頁);成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交易憑證(他卷 卷五第195至196頁);成偉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匯入匯款備查簿、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他卷卷五第197至263頁);瑞旻國際有限公司、淳風貿易 有限公司、瑞祥事業有限公司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卷五第265至267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4日上票字第1090004 744號函暨附件成偉公司自9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0日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他卷卷六第3至73頁);成偉公司之上 海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交易憑證(他卷卷六第75至76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16日上票字 第1090017286號函暨所附成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編號(1)~(29)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電腦登錄單、票
號CDA0000000正面影本、「CDA0000000」背面影本、「CDA0 000000」、「CDA0000000」、「CDA0000000」、「CDA00000 00」正反面影本(他卷卷六第77至95、97至99頁);瑞旻國 際有限公司之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 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 黃金玉)(他卷卷六第109至11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897號函暨所附成 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 提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提明細之存、取款 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匯款申請書 (110他1卷六第123至187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109年2月21日基一信第408號函及所附成偉公司(帳號:0 00000000號)客戶帳號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退稅主檔查 詢(他卷卷六第197至207頁);成偉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 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00年2月至104年10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卷卷六第209至24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陳淑貞110年7月29日所寄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日 葵實業有限公司、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德統國際有限公 司、雷廷國際有限公司、瑞旻國際有限公司、雲菁國際有限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成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表2)、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表3-開立)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表3-扣抵)(他卷卷六第 293至3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1101012141號函暨附件成偉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銷 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異常進項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紙 本即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日葵 實業有限公司、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瑞旻國際有限公司、雲菁國際有限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成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表(表2)、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表3-開立)、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表3-扣抵)【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27頁】 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101 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 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 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 告,是被告既無論是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實質控制 成偉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就附表一「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2月申報營業 稅」欄所示以外部分,均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3.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④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 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 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為營業 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 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 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之對象。 ㈢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 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是以:
1.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期間,陸續 以成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以幫助 附表一各營業人逃漏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及取具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成偉公司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同一申報期別之銷項稅額,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成偉公司於附表一(除「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2 月申報營業稅」欄所示部分外)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配偶葉淑菁乙情,有成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他卷卷一第123至241頁),被告則為成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他卷卷六第 259頁),被告於此固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非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成偉公司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均無交易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供該等營業 人充當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惟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成偉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淑菁知情,並參與 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尚無從對被告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應認屬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是被告就附表一(除「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申報營業稅」欄所示部分外)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承緯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2月申報營業稅」欄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應認係 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103年12月4日起至 104年5月14日止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 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起訴書前開所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容有誤會。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 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評 價為一罪,亦屬有誤。
②至公訴意旨雖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 4年5月14日止,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申報營業稅年別均非屬上開期間,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成偉公司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不思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填製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復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成偉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 逃漏成偉公司之營業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 機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 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 無業、生活開銷以安養金支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之行 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類型、 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 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 與違法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 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 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 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 ,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 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 之可能。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 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 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 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 定,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 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 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 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 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 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 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 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固使第三人即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因此獲取附表一所示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納稅義 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犯行經查獲後,稅捐 稽徵機關自得對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 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 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再者,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為逃漏稅捐犯行,核 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其等所得前揭逃漏 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 所得,本應在其等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 件再對其等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等遭受雙 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對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 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成偉公 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機關既已得依 法對成偉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五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高 霖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件如予宣告沒收,將有 致成偉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況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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