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藻賢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藍國賢
凌月秀
藍瑞玲
藍國華
藍欽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民國110年7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5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藻賢(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藍國賢、凌月秀、藍瑞玲、藍國華、藍欽城 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 0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 理由,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5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0年7月16日送 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
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欽城為址設新北市○○區○○○○0 段000號1樓「等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等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藍瑞玲為等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藍國賢、藍國華均 為等覺公司之業務人員;另被告凌月秀係被告藍國華之配偶。 又等覺公司係被告等5人之家族企業公司,經營肉品批發、零 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戶,於該公司 收到聲請人傳真之肉品訂購單及所匯貨款後,將自澳洲等國 家輸入肉品,並以等覺公司之冷凍倉儲設備為聲請人先保存 肉品,嗣再依聲請人之需求送貨。詎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等覺公司經營不善,其等 並無為聲請人進貨肉品之真意,乃由被告藍國賢於107年2月至 108年12月間,陸續先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佯稱、 鼓吹因非洲猪瘟,相關肉品如羊肉、牛肉之需求量將增加、且 價格會飆漲,應多購買肉品儲藏,以避免將來肉品供貨短缺 、且有增值利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等覺公司下單 加購肉品,並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5日,陸續匯出肉品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65萬6,000元至被告凌月秀名下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被告等5人 取得前揭聲請人所匯款項後,則未以該等款項訂購如數之肉 品存貨,而將部分貨款用以償付等覺公司之銀行貸款利息,並 將其等為聲請人保管之儲藏肉品交付與等覺公司往來之其他 肉品買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發現等覺公司運送之 肉品數量常有短少,復於109年1月間知悉該公司停業情事,始知 遭騙。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等5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藍國賢以爆 發非洲豬瘟肉價上漲為由,鼓吹聲請人不斷購買肉品,致聲 請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5日止,共匯款6,065萬6, 000元至等覺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等5人卻支付不到二成貨 品,且被告等5人明知等覺公司即將要於109年1月9日結束營 業了,根本就沒有打算向國外下訂單了,竟仍以向國外訂貨 為由,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催收220萬元之貨款,且被 告等5人於108年12月24日前自聲請人收取之貨款,也沒有完 全用以購買肉品。而等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9年1月9 日起停業1年,則被告等5人必然早於109年1月9日前即應有
討論停業一事,倘若於108年12月25日前就有停業計畫,則 被告藍國賢又向聲請人收取貨款,前揭款項用途及去向即影 響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況查,被告藍國賢於108年12月15日 下午9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發「河南爆發新一輪非 洲豬瘟」之新聞給聲請人,後又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6時22 分許以訊息催促聲請人匯款,若被告藍國賢無法證明前揭收 受之220萬元乃作為購買肉品所用,構成詐欺犯行即可認定 。原不起處分未調查被告藍國賢先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 人催收貨款,於翌(25)日仍收受聲請人給付之貨款220萬 元,該筆匯款之去向是否用以購買肉品,亦未調取等覺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之相關文件證明,以查明等覺公司申請 停業之時間,已有疏漏,偵查顯未完備。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等5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⒈依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庫存表,乃被告藍國賢於108年12月2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聲請人,以告證3庫存表所示「230 9壓羊」品項為例,於計算至12月6日止,庫存為「1617箱」 、總公斤數為45,473.98公斤,而被告藍國賢「在108年12月 25日傳送給聲請人核對之108年12月6日前庫存量」高達12,8 46箱,若被告等5人無為聲請人買受後冰存保管,則前揭肉 品置於何處?還是根本就沒有買?被告等5人之辯詞明顯與 卷内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⒉原不起訴處分以國外有產期限制,認為被告等5人非故意不交 貨,若此,聲請人自107年2月開始到108年12月25日匯款之6 ,065萬6,000元之貨款,哪些是已經下訂單,但是產期未到 ?哪些是已經到貨且交付?被告與國外廠商間之契約有無相 關約定?否則檢察官如何認定被告等5人向國外訂購肉品, 是先付定金等牛羊長大後才屠殺運送至臺灣,而非以現貨交 付?縱然檢察官認定屬實,則聲請人近2年陸續交付之貨款 ,何時交付之款項已全數到貨?何時以後交付之款項已下定 單但貨尚未到?抑或被告等5人雖有向國外廠商下單,然而 僅是搪塞與等覺公司合作之廠商所用,每次下單數量根本都 不敷全部客戶訂購總數?(手法如同違法吸金之詐騙集團般 ,收受高額投資款,給予高額利息,不斷拖延,等到收受投 資款到一定數量即避不見面)。更重要的是,被告藍國賢傳 送給聲請人的庫存表,積欠箱數高達12,846箱,前揭箱數依 經驗法則而論,應該是已經到臺灣但未交付聲請人的數量, 而不是等覺公司向國外訂購未到貨的數量,因為等覺公司無 從預期國外廠商要將肉品包裝多少箱數!被告藍欽城等人辯 稱其雖有冷凍倉儲,但是沒有幫聲請人保管肉品之辯詞顯不 可採。
㈢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對被告等5人所提 告訴,尚有如本裁定六、㈤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詳如後述 ),即率爾認定被告等5人不構成詐欺、侵占等罪刑,有違 反經驗法則,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調查未完備,請准交付 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六、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藍欽城辯稱:我是 等覺公司負責人,等覺公司與聲請人之肉品買賣往來已經好 幾年了,聲請人向等覺公司下單後,公司就會向國外採購肉品 ,一般肉品從下單訂購到裝運、出貨所需期間大約4至8個月 ,因為國外有產期、有生產線,所以貨到多少,就先給客戶 多少,公司雖然有冷凍倉儲,但沒有幫聲請人保管肉品,至 多配合聲請人需求,暫存肉品2、3天,就會將肉品交付聲請 人,之後因為疫情關係,公司生意不好,銀行抽銀根,戶頭跟 財產都被查封,包括已經向國外下訂的肉品也被查封,所以 公司停業,才無法繼續交貨給聲請人,然等覺公司於停業前 仍有正常營業,聲請人所匯款項均係用於訂購肉品及償還銀 行貸款,我沒有將聲請人訂購之肉品交付其他廠商,也沒有 詐騙聲請人等語;被告藍國賢辯稱:我是等覺公司之業務人 員,聲請人訂貨時,是先與等覺公司約定一定期間之訂貨數量 ,再分次支付肉品款項,等覺公司則依聲請人之訂單及貨款 ,向國外訂貨,並分次供貨給聲請人,當時是因羊肉產量不多 ,聲請人自己表示要長期跟公司預定,於肉品價格較低時, 聲請人就會下單訂購,公司都有依聲請人的訂單向國外採購 肉品,然因國外有季節產量,其他市場也有訂單,所以數量有 到,就會先交付肉品給聲請人,之後因公司停業,很多貨櫃 都被押在海關或是在運送中,公司也無法去領取,然公司於停 業前仍有正常營運,當時肉品也有陸續交貨給聲請人等語; 被告藍瑞玲辯稱:我曾擔任等覺公司負責人,然我僅負責等覺 公司之行政業務,並不清楚公司與聲請人之肉品交易往來模式, 然等覺公司於停業前,仍係正常營運等語;被告藍國華辯稱 :我是等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處理臺中以北的客戶,並不清 楚聲請人與公司之交易往來情事,然等覺公司於停業前,仍係 正常營運等語;被告凌月秀則辯稱:我沒有在等覺公司任職 ,只是將個人帳戶借予被告藍欽城使用等語。經查,就聲請 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上詐欺、侵占罪嫌,是否已跨越起訴門 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 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 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聲請人與等覺公司間的商業模式,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陳:我與等覺公司之肉品交易往來已經7、8年了,大量時會買 到幾百萬元,都是與被告藍國賢接洽肉品採購,因為當時有非 洲猪瘟,大陸的量會影響臺灣的量,且該時價格確實有漲起來, 主要是羊肉漲價,而我主要進貨的肉品係以羊肉為大宗,所 以覺得有囤羊肉的需求,被告藍國賢說先買先訂貨,有東西 就報給我,鼓勵我多訂,陸陸續續,但從大約107年間至108 年年底,交貨都沒有給足量過,但因為訂購的品項不同,我 仍繼續向等覺公司訂貨,我每次匯款後,並不會一一要求等 覺公司提供已進貨的證明,因為從以前就這樣配合等語(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下稱2556卷 】第141至143頁)。被告藍國賢則於偵查中稱:在聲請人付 款後,我們向國外廠商訂貨,在公司倒閉前,都有陸續分批 交貨給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公司還有正常營業,但是1 09年1月等覺公司倒閉後,有很多貨櫃都被押在海關,文件 也都被銀行扣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326號卷【下稱326卷】第79至81頁、2556卷第339頁), 被告藍欽城則以:與聲請人的交易模式如被告藍國賢所述, 聲請人下單後,我們會向國外採購,國外的肉品進貨後就會 直接交付聲請人,等覺公司雖有冷凍倉儲,但也只是暫時配 合聲請人2、3天,等覺公司不會幫聲請人保管肉品等語(見 326第83頁)。再佐以聲請人提出如告證3、6、8、9所示之 庫存表、聲請人與被告藍國賢之對話紀錄及訂購單可知(見 2556卷第17、173至233、237至305頁),聲請人常年訂購肉 品之方式,係先確定品類、數量及價格後,由等覺公司自行 向國外廠商下單後,製作訂購單交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則於 訂購單所載之日後數日內或約1個月內,分次匯款至等覺公 司指定之帳戶,聲請人則可由庫存表了解已經向等覺公司訂 購之肉品品項、重量之總合及每日出貨數量,是等覺公司做 為上游廠商,每次向國外廠商下單之品項、數量、到臺時間
等,均由其自行調度,待到臺後再分配予聲請人等情,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稱:等覺公司既於109年1月9日停業,被告等5人必 然早於109年1月9日前就討論過停業乙事,而被告藍國賢於1 08年12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發「河 南爆發新一輪非洲豬瘟」新聞給聲請人,後又於108年12月2 4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訊息催促聲請人匯款,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匯款220萬元,而被告藍國賢又無法證明前揭收受之220萬 元乃作為購買肉品所用,顯見被告等5人有實施詐術及侵占 之行為甚明云云,惟查:
⒈大陸地區確曾於107年8月間爆發非洲猪瘟疫情等情,有行政院全 球資訊網109年7月3日重要政策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 326卷第71至72頁),此事件既有相當之新聞性,聲請人自 陳經營興昌肉品行(見2556卷第141頁),係業內人士,聲 請人係經自身評估當時肉品市場之數量、價格,而主動決定向 等覺公司下單訂購肉品並支付肉品訂購款項,依基於自己對 於當時市場之供需情況及自身經營肉品業務之經驗判斷,難 謂被告等5人有何有意欲地羅織詐術並陷聲請人於錯誤而下 單並付款,先予述明。
⒉至於被告藍國賢於108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傳送河南爆發新一 輪非洲豬瘟之新聞,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催款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就催款部分,被告藍國賢表示: 「兄弟,煩請明日匯款220蔦(應為「萬」字)至上述兩戶 頭,再次感謝兄長大力支持。」為證(見2556卷第221及225 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稱:此時等覺公司應已無法維 持正常營運,卻仍向其收款,顯係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觀 該催款訊息,係於二人於語音通話後,由被告藍國賢所發送 ,觀其前後文義,並無討論成立新訂單之文字,而被告藍國 賢於偵查中稱:等覺公司於108年12月間,還在正常營業, 這220萬元是先前聲請人已訂購而未付清之款項等語(見326 卷第81頁),佐以聲請人於下訂單後分次給付貨款為二造交 易常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裁定六、㈡所述) ,是被告藍國賢所辯,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尚不能以被告 藍國賢之催收貨款行為,逕認其是在施用詐術。再參以等覺 公司確有於107年10月間至109年1月8日,有陸續出貨肉品給聲 請人,且迄至停業前之108年12月11日、12月20日,仍與國外 廠商簽訂肉品採購契約,其中108年12月11日採購契約內容約 定之預估肉品裝運上船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預估肉品運送 至國內日期為109年1月17日;108年12月20日之肉品採購契約 約定之預估肉品裝運上船日期為109年1月8日、預估肉品運送
至國內日期為109年2月1日等情,有等覺公司107年1月2日至10 9年1月8日之出貨單影本及與FERN RIDGE LIMITED、TAYLOR P RESTON LIMITED所簽訂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326卷第91 、93、137至287頁),顯見被告藍國賢、藍欽城等人辯稱: 等覺公司收到聲請人之訂單後,有向國外廠商採購肉品、並 陸續出貨給聲請人,且公司於停業前仍有正常營運等語,應 可信實。再者,就聲請人提出質疑如告證3所示之庫存表, 被告藍國賢已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中說明清單上所載「存」 者,係聲請人之總訂購量,出貨時則會記載為「出」,而非 等覺公司之庫存;被告藍欽城則於同日偵查中稱:等覺公司 有冷凍倉儲,但只是為了配合聲請人之收貨,國外肉品到貨 後,最多配合2至3日,等覺公司不為聲請人保存肉品等語( 見326卷第79及83頁),足見就告證3之庫存表中,記載「存 」之意義為何,被告藍國賢、藍欽城已說明如上,否認提供 倉儲為聲請人保管肉品,而聲請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情 ,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與被告藍國賢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藍 國賢曾於108年6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兄弟,好消息,前 兩天你問是否有紐澳羊肉新報價。今天紐西蘭86廠報價羊肉 85%,8月到臺有290箱…如有興趣,請告知。」、於108年7月 1日表示:「兄弟,這是7月5日到的羔羊背肩壓裝,數量527 箱,總重10627公斤。今天同樣東西有報價,數量300箱8月 下半月到,不知可有興趣?」(見2556卷第187及189頁), 足見被告藍國賢詢問聲請人是否欲訂購某種肉品時,確有非 現貨交易,需下訂後,配合國外運輸到臺日程之情況。復觀 於108年10月13日被告藍國賢向聲請人稱:「兄弟,明天領 羔羊後腱156箱,空櫃要等兩三天才有,到時裝櫃到岡山。 明天是否要先寄一二十箱給你先用?」等文字(見2556卷第2 07頁),可見等覺公司於出貨時,亦係被告藍國賢主動發話 詢問,再佐以聲請人前已自陳從大約107年間至108年年底, 等覺公司交貨都沒有給足量過等語,足見出貨之主動權是繫 於等覺公司而非聲請人,庫存表雖名稱有「庫存」二字,但 不能以文義理解為兩造間就肉品有寄託契約之存在,庫存表 之「存」字,應係如被告藍國賢所述,指聲請人向等覺公司 訂購之各類肉品總量之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聲請人 所指稱:等覺公司於108年12月已預計放棄業務,故意誘使 聲請人繼續匯款以填補自己之虧空,或被告等5人有代聲請 人保存其所訂購之肉品,卻將其所有之肉品易持有為所有, 任意交付他人之情。
㈣又等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9年1月9日至110年1月8日停業1 年,而觀該公司之退票紀錄,時間基本上均在上揭時段,等
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藍欽城、藍瑞玲2人亦直至109年1月9日始有 退票紀錄,並迄至109年2月間,方經銀行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326第61至63、331至338頁)。另等覺 公司嗣因本票裁定事件,而經法院分別於109年2月17日、3月 17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6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801號裁定之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憑( 見2556卷第73至74、83至84頁),足認被告藍國賢、藍欽城 等人辯稱:等覺公司並未將聲請人訂購之肉品交付,係因國 外有產期限制,且公司停業後,帳戶及財產遭查封,始無法 繼續交貨給聲請人等語,應符合真實情況。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檢察官就:等覺公司於109年1月9日停 業,被告等5人是何時所做的決定?何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停 業?是否在108年12月24日以前?等覺公司向國外訂購肉品 ,是約定現貨交付或是有提前一個生長季下訂單?等覺公司 停業前最後一次向國外訂購肉品時間為何?最後一次向國外 訂購肉品以後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去向又為何?倘若等覺公 司並無代為保管肉品,則被告藍國賢於通訊軟體傳送給聲請 人之如告證3所示之庫存表,高達12,846箱之肉品意義為何 ?如果產季未到,要如何計算數量及箱數?等節均未予調查 ,偵查尚未完備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 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 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 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經查,就聲請人提出質疑之庫存表(即告證3),原偵查檢 察官已予調查,等覺公司停業前之海外訂單,亦經被告藍欽 城於110年1月26日偵訊中提供在卷,業如本裁定六、㈢、⒉所 述,原偵查檢察官並非未予調查。又檢察官一併審酌卷內其 他資料,認等覺公司於108年12月間仍在國外進行採購業務 ,於109年1月8日仍有出貨予聲請人,於109年1月後始顯現 明顯之財務問題導致無法出貨,尚不能以被告等5人事後因 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交付全數約定之肉品與聲請人,而逕認被 告等5人於收取聲請人所匯訂貨款項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或曾為聲請人保管肉品而後侵占之,以上推論並無何違誤之 處。再參以等覺公司是自行向海外廠商購買進貨後,履行其 與聲請人間之契約,足認等覺公司之資金調度、締約對象、 訂購數量、出貨時間,本即由等覺公司視需求自行與境外公 司締約後依約履行,等覺公司非為聲請人之代購,兩造間又
有分次給付貨款之交易習慣,業如前述,換言之,聲請人所 給付之每筆貨款,並非必然對應某筆特定海外訂單,亦非指 定為專款專用,而係由等覺公司於收受後,為整體之資金調 度,以維持公司營運,此觀聲請人亦自陳不會一一要求等覺 公司提供已進貨的證明等語(見本裁定六、㈡所述)即明, 是縱等覺公司未將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匯入之220萬元用 作支付特定國外訂單,亦不能認定被告藍國賢於催款時即有 詐欺之故意,是檢察官縱未再就聲請人前開所指之各節再為 調查,其偵查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備之處。本院認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結果 ,自不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 起訴門檻。至於聲請人稱等覺公司交貨率不足兩成部分,應 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等5人涉犯之各罪嫌,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