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035號、第2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凱鈴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圖樣係由 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商標指定商 品範圍」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 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 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 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0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入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報關進口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包裹共4筆(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8/0A4/2Z193、2Z303、2Z308、2 Z309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包裹 ),以此方式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執行 貨櫃卸貨落地檢查而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並請商標權人鑑 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凱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 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7頁至第116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王家駿」之臉書帳號以直播方式 出售物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所示遭海關扣押的商品報關時 ,所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前夫即證人張 家駿所使用,不是我使用,本案包裹報關時的個案委任書不 是我簽名的,也不是我的印章,所以並不是我進的貨。我不 清楚為何有人把貨寄到我這裡來云云(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 47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商標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而東方公司於108年9月10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 包裹共4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8/0A4/2Z1 93、2Z303、2Z308、2Z309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經海關人員就本案包裹之內容物進行抽檢後,發覺均 係商標包款,遂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東方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 第75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包裹(即本案包裹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貨物照片(偵 卷一第157頁至第177頁)、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8年9月17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出具鑑定 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市值估價表(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
11頁)、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3日出具鑑 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3份(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5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108年9月24日108國際字第0923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偵卷一第 257頁至第335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108年9月25日 108國際字第092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 統資料(偵卷一第337頁至第4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偵卷一第413頁至 第41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均堪已認定。 ㈡又本案包裹係大陸地區奔騰公司委由東方公司進口報關,奔 騰公司並提供派件資料予東方公司,本案包裹出關後由黑貓 宅配派送,派件資料中收件人姓名為王凱鈴,收件地址為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觀海社區,收件人電話為00000 00000號,且本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 務人姓名均為王凱鈴,個案委任書後均附上被告之身分證件 影本,且委任人姓名均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方公司法 務人員李俊緯證述在卷(偵卷一第79頁至第93頁、偵卷二第 31頁至第41頁),並有東方公司所提之派件資料4張及電子 郵件擷圖(偵卷一第95至103頁)、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貨物照片 (偵卷一第157至17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對照被告自承: 108年間我與證人張家駿尚未離婚,我們一起住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這個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而證人張家駿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我申 請,但是交由被告使用的等語(偵卷一第35頁、第468頁) ,則本案包裹應係預計寄送予被告收受,應無疑義,堪認本 案包裹係由被告所進口,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輸入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係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
⒈本案包裹之代收款分別為:6,500元、7,200元、6,200元及6, 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俊緯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東方公司 所提之派件資料4張及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進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價格,顯然 遠低於商標權人所販賣之商品價格,此亦有商標權人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確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甚為明確。
⒉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王家駿」出售LV、Gucci等 品牌之皮夾等商品,且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所陳列販賣之商品 ,其中有3件與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之款式相同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 告及附件被告直播蒐證畫面及與扣案商品比對照片(偵卷二 第5至47頁、第9頁至第24頁),被告復不否認108年10月16 日為警搜索前,確實有以臉書帳號「王家駿」出售商品等情 (本院卷二第3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進口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係出於欲加以出售之意思,至為明確。
⒊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中LV品牌同款僅鈕釦顏色不同 之長夾共計18個、短皮夾共計25個、GUCCI品牌之小手提包 同款式亦分別有6個、3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及附件被告直播蒐證畫面 及與扣案商品比對照片(偵卷二第5至47頁、第9頁至第24頁 )可佐,由上開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數量、款式以觀,亦顯與 一般消費者購入自行使用之情形有違,而足以佐證被告進口 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出於出售牟利之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包裹不是由我進口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不是我使用,我也不清楚為何本案包裹會寄給我, 且本案包裹的個案委託書上筆跡及印章都不是我的云云。然 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證 人張家駿證述如前,且本案包裹寄送之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 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倘非本人或瞭解被告居住情形之人 ,又何以可得知被告之居住地點,則被告空言抗辯,已難憑 採;況108年10月16日後,共有37筆通關進口貨品,收件人 均為被告,收件地址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聯絡電話亦多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108年8月28 日被告曾去電銳果物流人員表示正確電話為0000000000號, 同年10月18日被告亦曾去電銳果物流人員表示:其電話為00 00000000,沒人打給她,明天中午可以再前往一次嗎等內容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109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4銳果物流整合行銷公司提供 之派件資料、東方公司提供報關貨物之派件資料(偵卷二第 5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 字第298號卷第114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包裹報關前後,被 告留存於物流業者處之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均核與本案包裹 之收件人電話、地址相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上「王凱鈴」 之姓名縱非被告親自書寫,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然亦有可 能係被告委由他人所填寫,尚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 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 時侵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 承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 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 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形象,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 ,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女1 男、現無業、生活費仰賴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109年4月1日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三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於109年4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恆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恆鼎智字第0061號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偵卷一第147頁 至第151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9年8月10日所 提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4034號卷第13頁至第55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16002S號函及所附被告 使用賣家帳號「savinamax」於108年間刊登商品資料及成交 紀錄(偵卷一第492頁至第5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9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偵卷一 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 三所示物品是親戚從中國大陸地區寄送過來要送給我及家人 使用的,我不知道這些物品是仿冒商標商品,而且我也沒有 要賣附表三所示物品,因為我從108年10月16日為警搜索後 ,就沒有繼續在臉書上以「王家駿」的帳號賣物品等語(本 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33頁)。經查:
㈠本案經警於109年4月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5頁、本 院卷二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隊109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
2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且 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恆鼎智字第0 06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123頁 至第135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 (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9年8月10日所提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34號卷第13頁至第55頁)在卷可 佐,亦堪認屬實。然被告縱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惟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不同款式之手提包或皮夾,且遭查獲 之數量亦非甚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及所附扣案物品翻拍截圖之對照 資料(偵卷一第434頁至第454頁),是尚難僅以員警扣得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 物品。
㈢另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後以臉書帳號「王家駿」出售LV、G ucci品牌之皮夾等商品,且被告於直播過程中所陳列販賣之 商品,其中2件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之款式相同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 報告及附件被告直播蒐證畫面及與扣案商品比對照片(偵卷 二第5頁至第15頁、第9頁)在卷可佐,然前開員警蒐證之時 間,與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109年4月1日相距已約8月有餘, 被告復否認於108年10月16日為警搜索後,有再以臉書帳號 「王家駿」出售物品等情(本院卷二第33頁),是於卷內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前開直播蒐證畫 面,即認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為警搜索後仍持續以臉書帳 號「王家駿」直播出售物品,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又提出被告使用賣家帳號「savinamax」於108年 間刊登商品資料及成交紀錄為證,然經與附表三所示之物相 互比較結果,並未見有何刊登販賣與附表三所示物品同款商 品之訊息、照片,此有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43 6頁至第440頁)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樂購 蝦皮字第0200916002S號函及所附被告使用賣家帳號「savin amax」於108年間刊登商品資料及成交紀錄(偵卷一第492頁 至第503頁)可佐,亦難僅以前開刊登商品資料及成交紀錄 ,即推論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出於販賣之意思。 ㈤綜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物品, 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
尚無從就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商標法未處罰單純持有仿冒 商品之行為,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犯行,核與商標法97條 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2頁),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證據頁碼 1 (原聯合商標) 第00000000號 (正商標)第00000000號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11年11月30日 皮包、手提袋、手提包、錢包、皮夾等商品。 偵卷一第183-2頁 2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手提袋等商品。 偵卷一第189頁 3 (原聯合商標) 第00000000號 (正商標)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 偵卷一第131頁 4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手提包、水桶包、女用皮包、化粧袋、附有肩帶的手提包、手提袋、波士頓包、購物袋、大型手提袋、錢包、皮包等商品。 偵卷一第132頁 5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錢包、皮包、皮夾、背包、背袋、手提袋、化粧袋、公事包、公事箱、手提公文箱等商品。 偵卷一第134頁 6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衣服等商品。 偵卷一第135頁 7 00000000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4年5月15日 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57頁 8 (原聯合商標) 第00000000號 (正商標)第00000000號 118年1月31日 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運動用手提袋、鞋袋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67頁 9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皮革或人造皮革(仿皮革)製品用金屬配件即固定扣(或夾)、標籤、鎖、掛鎖、把手、釦、旋鈕(把手) 本院卷一第71頁 10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用衣物收藏袋,化粧箱,化粧袋,化粧包,背包,背囊,購物袋,大型手提袋,肩背袋,公事包,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錢囊,錢夾,皮或仿製皮製成之封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運動用手提袋,鞋袋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旅行袋,行李箱,旅行用皮夾,旅行用皮件,皮箱,旅行箱,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不含化粧用品之化粧箱,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錢囊,皮夾,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65頁 12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皮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海灘手提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61頁 13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皮箱,手提行李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海灘手提袋,購物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皮囊,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63頁 14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逕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 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59頁 15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 本院卷一第147頁 16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名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等商品。 偵卷一第201頁 17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藍公司 113年9月15日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行李箱袋等商品。 偵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GUCCI大手提包 5個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GUCCI小手提包 6個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3 LV小手提包 6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4 GUCCI長皮夾 2個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LV長皮夾 15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 LV短皮夾 25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7 CHANEL小手提包 5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8 LV長皮夾 18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9 LV短皮夾 11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CHANEL大手提包 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 LV大手提包 1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 LV小手提包 2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GUCCI小手提包 3個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4 CHANEL小手提包 2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5 CHANEL短皮夾(起訴意旨誤載為大手提包,應予更正) 8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6 YSL小手提包 2件 法商伊芙聖羅藍公司 00000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LV包 7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LV皮夾 1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 CHANEL包 6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GUCCI包 2個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