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5號
SLDM,110,易,57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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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澤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澤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澤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5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不詳尖銳物品割毀刁俊豪所有 由刁進財實際管領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 車座墊,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刁進財
二、案經刁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澤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毀損犯行非我 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5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不詳尖銳物品割毀刁俊豪所有由刁進財實際管領而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座墊之事實,業據證人刁 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1號卷〈下稱 偵卷〉第27至35頁、第91-93頁),並有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機車座墊毀損照片1張(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平日衣著照片3張(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球 鞋特徵照片3張(偵卷第43至47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53頁、第5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本案車輛,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車輛損壞情形,兼衡被告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貧寒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未扣案之尖銳物品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 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 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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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