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792號
SLDM,110,審金訴,79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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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907號、第212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
507號、第167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XR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俊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其所負責 之工作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於其後應補充「 以其所有使用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編號5之被害人欄關於「李亭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亭萱」;其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0年10月3日 下午『3時38分及41分』許(2筆)」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3 7分及38分」。




 ⒉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再 由吳俊宏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領取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再由吳俊宏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領取後」 ;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關於「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 「佯稱SPACE PICNIC商店工讀生設定錯誤多扣款項,需操作 ATM取消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8、112、140、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又被告雖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110年10月3日領取告訴 人潘怡潔寄出之包裹,及移送併辦之同日領取告訴人曹均娸 寄出之包裹,惟其犯罪時間密接、場所相近,且手段相同,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 概括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一 罪論處。
 ㈢再被告各以一領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陳沛莛、呂建 勳、龔怡如李亭萱蕭妤潔等5人及被害人龔怡如、李亭 萱等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再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二次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急於求職,輕率為 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 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其前後2次領取交付金融帳戶,進而詐得金額分別達 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6,811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分別與告訴人呂建勳李亭萱蕭妤潔成立調解,且已完 成賠償,又其中告訴人彭雪珠受詐騙遭銀行攔截,幸無實質 損失,而告訴人潘怡潔曹均娸陳沛莛龔怡如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款執 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63、73、75、109 、115、119、121、135頁)等件可按,見有悔意,及考量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 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完成賠償, 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然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吳俊宏所有,且供其 與「Vishal」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核屬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頁) ,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 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明:本案每天取件可拿到1,000至1, 500元的報酬(見偵19907卷第11、75頁,偵1670卷第11頁) 等語,此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呂建勳李亭萱蕭妤潔成立調解,並均 已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 其所獲之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 度不利益,依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潘怡潔陳沛莛呂建勳李亭萱蕭妤潔及被害人龔怡如分別詐得如起訴書 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固然有犯意聯絡及領取人頭帳戶之行為 ,但究非實際上提領或收取贓款之人,該等洗錢所得自非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7、167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曹 均娸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二),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 訴人潘怡潔部分犯罪事實(如附件一),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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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