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70號
SLDM,110,審交簡,37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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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
易字第84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敏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停等紅燈」等字應予刪除。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㈢被告張敏宏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 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本件案發當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 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吳欣慈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 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 、張敏宏駕駛AAL-8656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吳欣慈騎乘CSZ-69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 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筠靜坦 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 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印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張敏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吳欣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遭 張敏宏所駕駛上開汽車從後追撞,吳欣慈因而受有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移位、 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
二、案經吳欣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因疏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告訴人吳欣慈致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欣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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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