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鍊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鍊增於109年12月13日1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13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劉語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被告上開車輛 左後方,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駕駛失控倒地,並受 有下頷骨骨折、下頷撕裂傷3公分、牙齒挫傷、肢體多處挫 擦傷、左下踝骨頭骨折、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