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號
SLDM,110,交簡,2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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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3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秀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藍秀山明知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臨時 停車,汽車駕駛人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等規定,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車購買飲料 ,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紅線道路,正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適 有陳羿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光明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當時違規 停在光明路121號路口前路邊紅線之藍秀山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而回頭張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直接騎前揭機車超速(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以時速64公里高速衝撞行人洪麗花(適行人洪麗花當時未 走行人穿越道班馬線,違規穿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 雙黃線馬路),致洪麗花倒地送醫急救後翌(22)日凌晨2 時54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花之子周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秀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至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9卷【下稱 相字卷】第129至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38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羿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第59頁、第13至1 5頁、相字卷第129至1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5月22日急字第1903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5至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偵卷第71至77頁)、 警員現場勘查照片共17張(偵卷第79至95頁)、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121號前、129號前、131巷口、132-5號前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偵卷第97至113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2773號 函及附件(調偵續卷第51至5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續卷第53至56頁)、士檢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字卷第141頁、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70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第5項第3款分有明文,此各為一般駕駛人、汽車乘客所應 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 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 時地違規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機車靠近遽爾 開啟,致該機車為閃避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 亡,被告顯有疏未注意違規停車及貿然開啟車門疏失,應堪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劃 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且開啟車門又疏未注意後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而被害



人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亦同負過失之責;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6萬6,000元完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已婚、需扶 養母親及2個小孩、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 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青青亦當庭表 示若被告依約履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 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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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