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6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賴信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賴信榮仍未戒除毒癮,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 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 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上開②③⑤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賴信榮猶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佳賓旅社30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 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房內臨檢,並經賴信榮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989)、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 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 9 年2 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3 日士檢家結109 毒偵60字第1099003890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 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 、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 ,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 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 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 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 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則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 罰之概念不同。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多次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以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 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 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3月17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 第155號、第1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士檢卓結109院觀 執11字第111901983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另 案觀察、勒戒處分,已足遮斷執行前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本案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既因被告另案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無再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 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被告送觀察、勒戒,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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