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3號
KLDA,111,交,53,202204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李成章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蘇旭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 ,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 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 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1年2月 2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非「裁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2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1年3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4627號函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為起訴狀附件;且臺



北市區監理所尚未為裁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 知,原告所涉交通違規事件「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訟 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 ,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 書」,經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處罰之裁決,且原告猶有不服, 自得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臺北市 區監理所」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為「江澍人」,暨載明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按:原告起訴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被告,且未載明機關代表人暨所 在地址,容有錯誤),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狀所附 原告已收受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1日函旨說 明三亦明確記載:原告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 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 旨,是原告提出救濟即應遵循法定程序),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