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濟忠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1萬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麗玲、被告陳麗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原告本可依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而被告陳麗玲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遭第三人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導致系 爭不動產不但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亦無法以前開土地 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方式予以處分,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自始 即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保障共有人之權益,以及發揮系爭 不動產之最佳效益,以免日久共有關係越趨複雜,衍生無謂 之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同條第2 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二)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原告所有之持分最大, 而被告二人之持分僅各百分之一,持分極小,且兩造曾於民
國110年5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共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然事後因被告陳麗玲之持分受限制登記而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此見,被告二人亦無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一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原告再依據市價補償被告二人,對 兩造應屬公平之分割方式。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麗玲、被告陳麗真答辯略以:
被告二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原告以兩造於110 年5月2日共同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金額 170萬元,作為找補計算之基礎,亦即被告二人均同意原告 之找補金額即各1萬7,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首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2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再經兩造 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足見兩 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 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並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次查,原告主張由原告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原 告再依據市價補償被告二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經被告二人 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爰審酌兩造意願、系爭不動產之 經濟效用等,裁判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適當。(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案分割後,除原告以外, 被告二人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就其多分得 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參酌兩造曾於110年5 月2日以170萬元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業據原告提 出110年5月2日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並經被告二人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爰判決應給予其餘 被告二人之補償金額為各1萬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被告應補償原 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1
土地 土地坐落 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空白 226 1000分之100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空白 1 1000分之100 建物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61.22 全部
附表2
共有物 當事人 權利範圍比例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濟忠 1000分之98 陳麗玲 1000分之1 陳麗真 1000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濟忠 1000分之98 陳麗玲 1000分之1 陳麗真 1000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陳濟忠 100分之98 陳麗玲 100分之1 陳麗真 1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