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沈素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品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967,000元、原告與被告之年籍資料,惟並未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 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 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及「訴訟標的」(即實 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 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 有悖,而應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之欠缺,並同時 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