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朱庭軒
朱盛輝
朱沛靈
朱玟錡
朱玟瑾
朱耆宏
朱書賢
朱啟文
朱美玉
郭朱美雲
林朱美齡
陳香蘭
陳香梅
陳鴻文
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 ,119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238,937元,並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 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2,276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未據抗告,原告又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 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稽,衡諸前開說明,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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