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5號
KLDV,111,訴,14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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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胡熙欽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團、「曾開之全體繼承人」、「胡水源
起訴狀誤載胡永源)之全體繼承人」、胡聰明、「林進
順之全體繼承人」、「胡文魁全體繼承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
「曾開之全體繼承人」、「胡水源起訴狀誤載胡永源
全體繼承人」、「林進順全體繼承人」、「胡文魁之全
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持本
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曾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
一編號:*FF0000000、住址:台北縣○○鄉○○村○○街00號)」
、「胡水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
00、住址:台北縣○○鄉○○村0鄰○○街00號)」、「林進順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00、住址:台
北縣○○鄉○○村○○街00號)」、「胡文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記載之統一編號:*FF0000000、住址:台北縣○○鄉○○村○○街
00號)」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併提出繼承
系統表),據此具體載明被告「曾開之全體繼承人」、「胡
水源之全體繼承人」、「林進順全體繼承人」、「胡文魁
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附繕本),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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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