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石茂寅
被 告 蔡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 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 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蔡慶隆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系爭房屋前經由原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該系爭房屋之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402,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清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6,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 是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 明。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 文字漏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