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李雨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茂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 載「被告謝德茂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本院按:起訴狀應係誤載為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 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 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 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501 ,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 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