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陳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蓓、王蕾、王圓、王菱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
:原則上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為準。但供擔保之物〈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3/100000)、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
錄資料或其他證據〉,並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6,000
,000元相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